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05民初4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崔贯礼与被告吴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贯礼,吴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民初4041号原告崔贯礼。委托代理人李陆军。委托代理人崔建龙。被告吴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于学民。委托代理人张杰。原告崔贯礼与被告吴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艳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贯礼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陆军、崔建龙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泽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贯礼诉称,2016年1月26日,在沈阳市皇姑区塔湾街北行农贸市场院内,被告吴泽驾驶辽A45F**小客车将原告撞伤,经认定被告吴泽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原告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右膝外侧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外侧髁骨挫伤、韧带损伤、创伤性滑膜炎等。2016年11月16日,原告的右下肢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14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33988元、护理费31196.6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124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11.40元、辅助器具费400元、鉴定费1040元、交通费1500元、复印费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泽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45F**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被告司机无醉酒无证且具备合法有效的行驶证的情形下针对合理费用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合理赔偿。医疗费应按照城镇相关规定予以赔付,甲类药全额赔付,乙类药免赔10%,大型检查费免赔30%,丙类药及外购药不予赔付。具体数额应按照具体票据核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过高,不同意按照此标准赔付。误工费应提供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单位财会部门正式扣款证明,营业执照,银行流水佐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误工期限应结合有效诊断书的天数认定,最长不应超过评残前一日。护理费应结合住院天数及护理等级进行计算。营养费因住院期间未有流食医嘱,无正规发票,不同意给付。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结合其年龄和户口性质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应结合伤残程度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虽伤残但未丧失劳动能力,故该主张不同意给付。辅助器具费应结合有效医嘱及相应票据确定。交通费数额过高。复印费和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17时00分,在塔湾海鲜市场院内,被告吴泽驾驶自有辽A45F**小客车与原告崔贯礼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区大队认定被告吴泽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肇事车辆辽A45F**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伤后,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二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6年1月26日-2016年2月3日),诊断为:右膝外侧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外侧髁骨挫伤、右膝外侧半月板撕脱、右膝关节侧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创伤性滑膜炎。住院期间一级护理8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178天,二级护理58天,加强营养58天。入院当日及出院后进行过门诊治疗。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59140.27元。原告伤情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由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进行评残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1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崔贯礼右下肢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垫付鉴定费1040元。原告2012年至今一直在沈阳市皇姑区明廉路5-1号131室居住。原告母亲朱凤英(1933年4月16日出生)育有5名子女。原告及其母亲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2017年5月20日,原告购买下肢支具支出400元。原告因赔偿事宜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辅助器具费发票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泽驾驶机动车辆将原告撞伤,并造成原告伤残,已经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因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车主被告吴泽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医疗费部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59140.27元,与实际病情相符,有票据可查,属合理必需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根据其住院天数8天,及相应时段辽宁省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出差日伙食补助标准100元予以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00元(100元×8天),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营养费部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医嘱酌定为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误工费部分,原告提供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可按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126元计算,参照其误工天数156天,其误工损失应为15861.47元(31126元/365天×186天)护理费部分,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明,可按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日收入标准101.72元予以计算,参照护理级别及天数,其护理费损失应为7527.28元(101.72元×2人×8天+101.72元×1人×58天),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残疾赔偿金部分,虽然原告为农村户口,但其在事发前在沈阳市生活多年,故应按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126元计算,根据原告伤残的等级,及其至评残日未满60周岁的情况,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24504元(31126元×20年×20%),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母亲系其被扶养人,故应予以支持,因其母亲生育5名子女,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774.6元(8873元/5人×20%×5年),并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26278.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伤残鉴定费用1040元,为原告进行鉴定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因原告身体构成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9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交通费部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就医情况酌定为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辅助器具费部分,为原告本次受伤实际支出,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复印费部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确有该项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崔贯礼医疗费59140.2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崔贯礼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崔贯礼误工费15861.47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崔贯礼护理费7527.28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崔贯礼残疾赔偿金126278.6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崔贯礼鉴定费104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崔贯礼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崔贯礼辅助器具费400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崔贯礼交通费300元;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崔贯礼营养费2000元;十一、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元,减半收取为945元,由被告吴泽承担,另945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艳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梁 艳本案判决相关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放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