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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民终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辽宁天湖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阳市天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天湖啤酒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市天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民终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辽宁天湖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章党街。法定代表人:陈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阳,辽宁鼎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成,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市天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药王庙路***号13—*室。法定代表人:汪金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天湖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天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玺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3民初1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成、时阳,被上诉人天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湖公司上诉请求:不服原审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判项,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由沈阳北国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国公司)与天湖公司签订《阜新市体育场冠名合同》。合同到期后,北国公司负责该业务的郭维衡提出阜新体育局不再与北国公司签订冠名合同,而是与天玺公司签订合同,并向天湖公司传真了阜新体育局与天玺公司签订的阜新体育场冠名合同和授权书。因此2014年3月6日天湖公司与天玺公司签订了《阜新市体育场冠名合同》。天湖公司依约向天玺公司支付了300,000元广告宣传费。2015年5月5日北国公司向天湖公司发函称,北国公司员工以欺骗方式以天玺公司名义与天湖公司签订合同,北国公司已经与阜新体育局签订了2014年至2016年合同,并要求天湖公司与其向天玺公司共同索要300,000元冠名费。北国公司传真给天湖公司以下证据:2015年其交给阜新体育中心1万元广告费;2015年4月16日其与阜新体育中心签订的天湖啤酒广告牌安全协议;2015年3月19日阜新体育中心的证明,内容为2011年7月1日至今体育场、篮球场冠名一直由北国公司承办,没有其他任何公司参与;2015年4月23日阜新体育局说明;2014年6月30日与阜新体育中心签订的冠名合同。鉴于此情况,天湖公司与天玺公司郭维衡一同去阜新市体育局、体育中心落实情况,答复与北国公司反映一致,表示没有与天玺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和授权,并出具了体育局备案公章的原件,经比较天玺公司提供的合同和授权书上的公章明显是伪造的。2015年9月天湖公司两名职工亲自告知终止履行合同止付80万元。天玺公司提交的冠名合同、三方协议和授权委托书并非当时所签,即使合同有效天玺公司也没有完全履行合同。天玺公司二审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天湖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天玺公司与天湖公司签订了书面合同,并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天湖公司也按合同支付给天玺公司广告费,天玺公司出具合法有效的发票。双方的合同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天湖公司理应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金额及时支付天玺公司其余的广告费。天湖公司提到的北国公司不是本案的主体,其与本案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作为本案审查的内容,并且天玺公司也出具了书面证据证明了北国公司与天玺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已经解决完毕,天湖公司也从未实际向北国公司支付过任何广告费用。至于天湖公司所称的伪造公章从来就不存在,是天湖公司单方面理解错误造成的自我认知的偏差,不是事实。天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湖公司支付天玺公司冠名广告费8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8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30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诉讼费由天湖公司承担。天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天玺公司返还天湖公司冠名广告费300,000元;诉讼费由天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天玺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天湖公司签订了一份《阜新体育场冠名合同》,合同第一项对合作项目明确约定,甲方将阜新市体育场更名为天湖啤酒体育场;将阜新市篮球场更名为天湖啤酒篮球广场;合同第二项对合作时间明确约定,2014年7月15日-2016年7月15日;合同第三项对阜新体育场、阜新市篮球场的冠名费用明确约定,(1)阜新体育场、阜新市篮球场的冠名费用:55万/年×2年=110万元(壹佰壹拾万元整);(2)天湖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前向天玺公司支付冠名费300,000元(叁拾万元整),2015年5月30日前向天玺公司支付冠名费250,000元(贰拾伍万元整);天湖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前向天玺公司支付冠名费300,000元(叁拾万元整),2016年5月30日前向天玺公司支付冠名费250,000元(贰拾伍万元整);(3)天湖公司付款前,天玺公司根据合同的对应金额开具发票;天玺公司开具的发票名头必须和天玺公司名头一致,并且此发票的纳税人识别号、名头、普通发票代码、普通发票号码在“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官方网站上是可以查到的,并且根据网站可证明此发票是从此国家税务局缴税购买的,若天玺公司没有提供正规、合法的发票,天湖公司视为欺诈和违约,天玺公司向天湖公司赔偿合同金额的1.1倍作为赔偿金。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期间将阜新市体育场更名为天湖啤酒体育场,将阜新市篮球场更名为天湖啤酒篮球场,天玺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天玺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为天湖公司开具了4张金额不等的发票,发票总金额为300,000元。天湖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向天玺公司支付冠名费150,000元,于2014年10月29日向天玺公司支付冠名费100,000元,于2014年11月27日向天玺公司支付冠名费50,000元,合计支付冠名费300,000元。再查明,2014年3月5日天玺公司与阜新市体育中心签订《阜新体育场冠名合同》,合同第一项明确约定,天玺公司将阜新市体育场冠名为天湖啤酒体育场;将阜新市篮球广场冠名为天湖啤酒篮球广场。合同第二项明确约定,合作时间为2014年7月1日-2015年7月31日。2015年5月30日天玺公司与阜新市体育中心签订《阜新体育场冠名合同》,合同第一项明确约定,天玺公司将阜新市体育场冠名为天湖啤酒体育场;将阜新市篮球广场冠名为天湖啤酒篮球广场。合同第二项明确约定,合作时间为2015年8月1日-2016年7月31日。一审法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阜新体育场冠名合同》、发票、记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以上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及一审法院审查,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天玺公司、天湖公司双方签订了《阜新体育场冠名合同》,该合同对合作项目、合作时间、冠名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该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天玺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将阜新市体育场更名为天湖啤酒体育场,将阜新市篮球场更名为天湖啤酒篮球场,天湖公司应支付天玺公司冠名费800,000元,故对天玺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天玺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应支持自天玺公司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对于天湖公司请求返还天玺公司冠名费300,000元的诉请,因天玺公司已经取得冠名权,双方合同有效,故对该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天湖公司答辩天玺公司出示的证据不真实与天湖公司证据互相矛盾,因一审法院已依职权到阜新市体育中心调取天玺公司出示证据原件,并经阜新市体育中心确认,故对天湖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天湖公司申请对阜新市体育中心与天玺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5日、2015年5月30日签订的两份《阜新体育场冠名合同》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天湖公司不是签订该合同的相对人,故对该申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天湖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天玺公司支付冠名费800,000元;二、天湖公司自2016年8月12日起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天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天湖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0元(天玺公司已预交),由天湖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2,900元(天湖公司已预交),由天湖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天湖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阜新市体育中心2014年1月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5日的阜新市体育中心与天玺公司的合同实际在2016年2月18日签订;天湖体育场的牌子存在,但其他宣传活动未开展;三方协议是后补签的。天玺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能证明天湖公司与天玺公司之间的合同确实履行了,协议真实有效,不存在伪造问题;后签的我方认可,存在后补,我方认为后补的对之前没有影响。证据2、阜新市体育局官方网站所登载文章的网页截图,用以证明阜新市体育中心并未对天玺公司给予冠名授权,除有一个天湖体育场的牌子外,其余宣传未开展,违反《阜新体育场冠名合同》第八条约定。天玺公司质证意见:天玺公司没有要求相关媒体在对外宣传报道中称呼体育场和篮球场为天湖体育场和篮球场的义务,不能证明天湖公司可以不承担相应广告费,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天玺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北国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天湖公司与天玺公司之间合同实际履行,北国公司与天玺公司不存在其他纠纷,该纠纷也与本案无关,天湖公司也从未就冠名向北国公司交付过任何费用,天湖公司没有履行支付冠名费的义务。天湖公司的质证意见:不能证明诉争合同实际履行,且与北国公司2015年5月给天湖公司所发函件的意见完全相悖,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表明天玺公司和北国公司的矛盾已解决,此事从未与天湖公司沟通,不能排除天玺公司、北国公司和阜新市体育中心相互串通,合同有欺诈行为。证据2、三张发票,用以证明在合同期内天玺公司与阜新市体育中心履行过合同,交纳过费用。天湖公司的质证意见:发票上写的是场租费和场地费,不能证明是冠名费用,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阜新体育场的冠名合同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湖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天玺公司对真实性也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天玺公司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信,但对天湖公司与天玺公司之间合同实际履行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2是否为冠名费发票本案暂无法确定,依法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天玺公司(甲方)与天湖公司(乙方)签订的《阜新体育场冠名合同》约定,四、冠名回报:1、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提供给乙方冠名广告位一个,位于阜新市体育场主楼上方(含墙体);2、篮球广场内所有篮球场地地面及所有篮板正反面;篮球广场与街道之间防护网广告位归乙方所有;3、阜新市体育馆内东侧墙体7.6米*4.3米广告一块;4、阜新市体育馆内一层乒羽馆乒乓球场地围挡。注:1、广告位图片说明将以合同附件形式提交;2、甲方向乙方提供以上资源,乙方可利用宣传,制作费用甲方不承担。六、乙方负责体育场以及篮球场的所有宣传广告的制作,并自行承担制作等相关费用。七、乙方提供合法的广告发布内容,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所有的广告审批手续。八、甲方的权利及义务:1、甲方承诺阜新体育局通过媒体对外称呼体育场时,统一称呼:天湖啤酒体育场。2、甲方承诺阜新体育局通过媒体对外称呼篮球广场时,统一称呼:天湖啤酒篮球广场。3、甲方有义务免费配合乙方在场地内所进行的宣传布置工作。阜新市体育中心2017年1月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阜新市体育中心与天玺公司签订的《阜新体育场冠名合同》(注:落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3月5日、2015年5月30日),实际签订合同时间为2016年2月18日。阜新体育中心、北国公司、天玺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书(注: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5日),实际签订时间为2016年2月18日。2015年之后,天湖啤酒体育场牌子存在,但未开展任何其他广告宣传活动。北国公司(甲方)、阜新市体育中心(乙方)、天玺公司(丙方)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5日的协议书记载,甲方自愿放弃2014年3月与乙方签订的有效期二年的《阜新体育场冠名合同》,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给丙方。协议签订后,所有的经济和法律责任义务与甲方无关。北国公司于2017年2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北国公司与天玺公司之间就2014年7月15日以后阜新体育场冠名天湖啤酒广告代理权争议系两公司之间的纠纷,且已经解决完毕,与天湖公司、阜新市体育中心均无关系。天湖公司从未向北国公司支付过此期间的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阜新体育场冠名合同》、协议书、阜新市体育中心的情况说明、北国公司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以下两点:第一,天玺公司、天湖公司签订的《阜新体育场冠名合同》是否有效;第二,该合同是否全面履行。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天玺公司、天湖公司签订的《阜新体育场冠名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天湖公司主张天玺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主张变更或撤销该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天玺公司向天湖公司主张给付全部冠名费,则需举证证明天玺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天玺公司承诺阜新市体育局通过媒体对外称呼体育场时统一称呼为天湖啤酒体育场,对外称呼篮球广场时统一称呼为天湖啤酒篮球广场,但天湖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阜新市体育局在网站上发布的信息对案涉体育场和篮球广场并未依照合同约定称呼,因此天玺公司未尽到该项合同义务。据三方协议书和北国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北国公司于2014年3月与阜新市体育中心签订了有效期二年的《阜新体育场冠名合同》,北国公司与天玺公司对授权曾存在争议。阜新市体育中心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2014年3月5日、2015年5月30日的两份《阜新体育场冠名合同》系天玺公司与阜新市体育中心于2016年2月18日补签的,天玺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天湖公司签订合同时,已经与阜新体育中心签订了书面冠名授权合同,且北国公司多次向天湖公司发函提出异议并索要冠名费,因此本案合同履行期间天玺公司是否享有没有瑕疵的授权显然影响到合同的履行,一定程度上导致合同约定的冠名回报中的部分广告宣传活动未能开展,天玺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令天湖公司给付全部冠名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天玺公司提交的照片和网页截图能够证明体育场上挂有天湖公司的广告牌、篮球架上有天湖公司的广告以及网络上能查询到天湖啤酒体育场的名称,说明天玺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根据天玺公司获得授权情况和合同履行的程度,本院酌定天湖公司承担合同约定的冠名费1,100,000元的60%。天湖公司已经支付天玺公司冠名费300,000元,还应再支付天玺公司冠名费360,000元。对于天玺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应自天玺公司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辽宁天湖啤酒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3民初1242号民事判决;二、辽宁天湖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沈阳市天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冠名费36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3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沈阳市天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辽宁天湖啤酒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900元(沈阳市天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沈阳市天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6,545元,辽宁天湖啤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55元;反诉受理费2,900元(辽宁天湖啤酒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辽宁天湖啤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辽宁天湖啤酒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沈阳市天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6,490元,辽宁天湖啤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树魁审判员 梁馨月审判员 郭      爽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   茜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