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2民初1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王学春与杨茂信、钟灿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春,杨茂信,钟灿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2民初1564号原告:王学春,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生学,山东华安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茂信,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被告:钟灿灿(曾用名钟灿华),女,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原告王学春与被告杨茂信、钟灿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生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茂信、钟灿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王学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王学春与被告杨茂信系朋友关系。2016年6月18日,被告杨茂信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将借款现金交付给被告杨茂信后,被告杨茂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12月1日前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杨茂信未作答辩。钟灿灿未作答辩。根据原告陈述及庭审查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学春与被告杨茂信系朋友关系。2016年6月18日,被告杨茂信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将借款现金交付给被告杨茂信后,被告杨茂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陆万元(60000.00),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1日前还清,借款人杨茂信,2016年6.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杨茂信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3月13日在济宁市兖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茂信向原告王学春借款6万元现金并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未按借条中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的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为以借款本金6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茂信、钟灿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答辩及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茂信、钟灿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学春借款本金6万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6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2月1日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杨茂信、钟灿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高会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