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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926执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6-19

案件名称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普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普兰,李加忠,李庆梅,李金发,李芳,李小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926执106号申请执行人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耿马自治县耿马镇。法定代表人张光新,男,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汤庆源,男,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普兰,女,1963年4月5日生,傣族,耿马自治县人,务农,现住耿马自治县。被执行人李加忠(系普兰丈夫)男,1972年5月8日生,汉族,耿马自治县人,务农,现住耿马自治县。(未到庭)被执行人李庆梅(系普兰长女),女,1982年10月1日生,汉族,耿马自治县人,务农,现住耿马自治县。(未到庭)被执行人李金发,男,1989年10月25日生,傣族,耿马自治县人,务农,现住耿马自治县。(未到庭)被执行人李加忠、李庆梅、李金发共同委托代理人普兰,1963年4月5日生,傣族,耿马自治县人,务农,现住耿马自治县孟定镇。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李芳(系普兰二女儿),女,1986年1月3日生,汉族,耿马自治县人,务工,现住耿马自治县。被执行人李小三(系普兰三女人),女,1988年1月5日生,汉族,耿马自治县人,务工,现住耿马自治县。关于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普兰、李加忠、李庆梅、李金发、李芳、李小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的(2017)云0926民初62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于被执行人普兰、李加忠、李庆梅、李金发、李芳、李小三未按期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240987.06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向我院提交协议文本一份,目前双方正在按照协议约定分期履行。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云0926执106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国荣执行员  刀江云执行员  李 旋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郭一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