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九中执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曹达文、江西琦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达文,江西琦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德安义门陈酒厂,陈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九中执字第29-2号申请执行人曹达文,男,汉族,1975年7月18日生,住九江市浔阳区。被执行人江西琦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德安县宝塔工业园西区。法定代表人:陈俊,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德安义门陈酒厂,住所地德安县。法定代表人:应剑军,该厂厂长。被执行人陈俊,男,汉族,1973年8月4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曹达文与被执行人江西琦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德安义门陈酒厂、陈俊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依法委托江西省���城拍卖行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德安义门陈酒厂的房产(证号为德房权证城字第××、10××30、10××31、10××32、10××34、10××35号),经三次拍卖均无人竞买,2016年9月1日,申请执行人曹达文书面向本院申请以流拍价1352810元接受抵偿债务。本院已依法裁定将上述房产以流拍价1352810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标的为2964118.05元,已执行到位1352810元。经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 敏审判员 易仁旺审判员 熊 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周 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