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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民初7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7390崔伟与唐慧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伟,唐慧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7390号原告:崔伟,男,199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县。被告:唐慧青,男,198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县。原告崔伟与被告唐慧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慧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唐慧青归还原告崔伟借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1200元,同时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2013年3月10日,被告以买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上述款项。唐慧青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0日,被告唐慧青向原告崔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被告唐慧青在“借款人”处签字,承诺“还款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并写明身份证号码。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唐慧青书写借条并签字,借条上载明了借款人、借款数额、借期、借款时间等内容。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被告唐慧青对于其行为后果应当有认知力。原告崔伟提供真实完整的借款凭证,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唐慧青之间达成了借款合同的合意。借款金额为10000元,原告崔伟陈述的资金来源、交付情况符合常理,本院认定原告崔伟完成了交付义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唐慧青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在借款时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唐慧青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崔伟主张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慧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慧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崔伟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利息为120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1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被告唐慧青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80元,由被告唐慧青负担(已由原告崔伟代垫,被告唐慧青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崔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杨云霞代理审判员  刘晶晶人民陪审员  朱长余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任志昭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