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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4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引与颜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引,颜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4638号原告:刘引,男,198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颜梅,女,1980年4月17日出生,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刘引与被告颜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签订借条,约定被告于2016年9月12日还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并搬离原住处。原告无奈诉至法院。颜梅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9月2日,被告颜梅向原告刘引借款15000元,原告交付被告现金1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12日。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颜梅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后为原告出具借条,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生效。被告颜梅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引借款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颜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长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廖正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