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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2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仓支行与舒伟波、罗小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仓支行,舒伟波,罗小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2民初776号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仓支行,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盐仓街道兴舟大道258号。负责人:丁广泓,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懿倍,女,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然,男,该行职工。被告:舒伟波,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罗小娟,女,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仓支行与被告舒伟波、罗小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懿倍、被告舒伟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仓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舒伟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元及利息9261.63元(包括罚息、复息,截止至2017年2月6日),并支付自2017年2月7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复息(利息说明:对2015年7月17日、2016年1月18日应归还的相应利息1693.04元,自2017年2月7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0.010001‰计算的罚息、复息;对2016年7月18日、2017年1月18日、2017年7月18日、2018年1月18日到期的借款本金32000元及相应的利息7568.59元,自2017年2月7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0.725‰计算罚息、复息);2、被告罗小娟对被告舒伟波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9日,被告舒伟波因装修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于当日与被告舒伟波签订了《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60000元,额度使用期限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罗小娟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作为舒伟波的配偶,对其上述借款予以确认,并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表明被告罗小娟对被告舒伟波的该笔借款知情,且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舒伟波的申请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舒伟波发放了60000元的贷款,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8年1月18日,并制定了分期归还本金的计划,分期还款计划如下:1、2015年7月18日归还本金5000元,借款月利率6.673334‰(本金已归还,利息逾期);2、2016年1月18日归还本金5000元,借款月利率6.673334‰(本金已归还,利息逾期);3、2016年7月18日归还本金5000元,借款月利率7.15‰(本金已归还,利息逾期);4、2017年1月18日归还本金5000元,借款月利率7.15‰(本金已归还,利息逾期);5、2017年7月18日归还本金5000元,借款月利率7.15‰(本金已归还,利息逾期);6、2018年1月18日归还本金35000元,借款月利率7.15‰(本金未全部归还,仅归还其中3000元,利息逾期);但被告舒伟波收到贷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0日,自2015年5月21日起停止付息,分期还本期限到期后也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2月6日,被告舒伟波尚欠原告到期与未到期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元,利息(含罚息、复息)9261.63元。被告罗小娟亦未履行相应的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根据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到期与未到期借款本金全部到期,要求被告舒伟波立即归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被告罗小娟未到庭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舒伟波辩称,无异议,借款属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申请书、《个人信用借款合同》、承诺函、借款借据、借款本息证明等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诉基本一致。被告已经归还清前五期的借款本金,并归还最后一期借款本金的3000元,但利息均由逾期。截止2017年2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000元,利息9261.63元。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仓支行与被告舒伟波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舒伟波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实属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到期与未到期借款本金全部到期。被告罗小娟自愿签订承诺函,在最高限额60000元内对被告舒伟波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罗小娟应在最高额6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伟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仓支行借款本金32000元及截止2017年2月6日止的利息9261.63元(含罚息、复息),合计41261.63元,并支付从2017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及复息(其中对2015年7月17日、2016年1月18日两期的按10.010001‰计算罚息、复利,对2016年7月18日、2017年1月18日、2017年7月18日、2018年1月18日四期按10.725‰计算罚息、复利);二、被告罗小娟对被告舒伟波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额6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2元,减半收取416元,由被告舒伟波、罗小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旖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严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