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孔宪玲 故意伤害 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宪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22刑初7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宪玲,女,1968年11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681106834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郯城县李庄镇华埠六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3日经本院决定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仅结,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宪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宪玲及其辩护人孙仅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宪玲与被害人严士英系前后邻居。2016年8月5日8时左右,被告人孔宪玲在郯城县李庄镇华埠六村其家门前,因邻里纠纷持铁叉与被害人严士英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害人严士英被伤致右侧第6、7、8、9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孔宪玲的原供述,被害人严士英陈述,证人胡全林证言,铁叉照片一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和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宪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孔宪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孔宪玲与被害人严士英系前后邻居,因宅基地纠纷产生矛盾,两家一直不和。2016年8月5日8时左右,被告人孔宪玲在郯城县李庄镇华埠六村其家门前,与被害人严士英发生口角,被告人孔宪玲先持铁叉,后又抓被害人严士英头发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严士英摔倒在地,造成被害人严士英右侧第6、7、8、9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严士英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5日早上8点多,在郯城县李庄镇华埠六村,我买饭经过孔宪玲的家门口,孔宪玲看到后就开始骂我,我就还口骂孔宪玲。我们两家因为宅基地纠纷产生了矛盾,两家一直不和。孔宪玲从家里大门后面拿出一把三股叉子,朝我走过来,我看她拿叉子,我就朝西走,她拿着叉子追上我,我转身和她面对面,距离不到两米,我站在她西面,面朝东,她站在我东面,面朝西。当时她就上来用叉子朝我大腿上叉了一下,然后,我就摔倒在地上了,她又用叉子把,朝我左侧膝盖下方打了一下,随后她又用手抓我头发,接着我也用手抓她的头发,她就被我抓倒地上了,过了一会,我一个邻居胡全林就过来将我拉开了,当天我就被送到李庄医院,住了两天院,医生说疑似肋骨骨折,医疗条件有限,需要转院。我倒下的地面是水泥路。当时就我邻居胡全林在现场,没有其他人了。 2、证人证言 证人胡全林证言证实,2016年8月5日上午,我在郯城县李庄镇华埠六村家里上网,突然有人喊我说我邻居打架了,打架的两人睡地上,让我快去拉开。然后我就出去了,出去之后看到严士英和孔宪玲都躺在李卫家西边路上的地上,当时双方互相抓着对方的头发,两人对着头,孔宪玲头朝南面朝下,严士英头朝北面朝上,两个人谁都不放手,我就过去抓着两个人的手,我说你们赶紧松开,然后我就把两个人的手给拉开了,拉开之后大约不到两分钟派出所的民警赶到了。 3、鉴定意见 (1)郯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郯)公(刑)鉴(伤)字[2016]1764号证实,严士英的损伤为右侧第6、7、8、9肋骨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伤二级。 (2)郯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郯)公(刑)鉴(伤)字[2016]1728号证实,孔宪玲的损伤为左颧部皮擦伤。 4、书证 (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发及立案情况。 (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孔宪玲自然身份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孔宪玲到案经过。 (4)郯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严士英2016年8月5日12时入院,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头外伤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伤。 (5)和解书证实被告人孔宪玲赔偿被害人严士英经济损失7万,先行赔偿4万元,剩余3万元于2017年元旦付清。 (6)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孔宪玲无违法犯罪记录。 5、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孔宪玲供述证实,2016年8月5日早上8点左右,在郯城县李庄镇华埠六村我家门口,我和我前屋的邻居严士英闹仗的。因为我们以前有宅基地纠纷,双方一直有矛盾,我们双方也闹过仗。这回是我去喂狗,她看见我喂狗后就追着我到我家和我闹仗的,当时她上来挠我的左脸,然后我就去摸叉子,我想用叉子叉她,但是我没叉到她,她把叉子抢下来扔了,接着她就上来抓我的头发,然后我就抓她头发,我们互相拽着头发就扭打到我家西边去了,接着我们互相抓着头发就摔在地上了。当时就我们两个人打的,没有其他人打。严士英肋骨骨折怎么形成的我不知道,但是我们俩互相抓着对方的头发摔地上了,地面不平可能是倒地摔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宪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被害人严士英与被告人孔宪玲从发生口角到打斗的过程,医院病历、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的损伤部位和损伤程度,与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的打斗过程相吻合,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孔宪玲已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到山东省郯城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宪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侯占争 审 判 员 孙沂峰 人民陪审员 梁 蕴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李奉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