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02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原告杨珂与被告范文智、遆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珂,范文智,遆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民初258号原告:杨珂,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静,山西金贝(临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文智,男,199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遆杨,女,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范文智、遆杨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晋,男,198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范文智、遆杨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建国,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汾市车站街22号。负责人:王玉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灵玲,该公司员工。原告杨珂与被告范文智、遆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临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静、被告范文智、遆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晋、关建国、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灵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336.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2日00时37分左右,范文智驾驶晋L666**“奥迪”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向阳路老干部局门前路段处,因超速行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行驶的原告杨珂驾驶的晋A359**号“凯迪拉克”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杨珂及其车上乘坐人杨晓东、茹东等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临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范文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就诊于临汾市第四人民医院,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长安医院。诊断为面部皮肤挫裂伤、鼻皮肤软组织缺失、鼻骨骨折。被告范文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汾公司处投有保险。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无奈诉诸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范文智、遆杨共同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晋L666**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汾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太平洋财险临汾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汾公司辩称,1、晋L666**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汾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当事人有肇事逃逸行为免除保险人责任,因此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起事故造成三人受伤,两车损坏,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3、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00时37分左右,被告范文智驾驶晋L666**“奥迪”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向阳路老干部局门前路段处,因超速行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行驶的原告杨珂驾驶的晋A359**号“凯迪拉克”小型轿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杨珂及其车上乘坐人杨晓东、茹东等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范文智弃车逃离现场,后于1月13日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临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范文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就诊于临汾市第四人民医院、交通大学附属医院、长安医院。临汾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1、面部皮肤挫裂伤。2、鼻皮肤软组织缺损。3、鼻骨骨折。长安医院诊断:鼻部皮肤裂伤缝合术后。晋L666**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汾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范文智、遆杨系夫妻关系。晋L666**号车所有人为被告遆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佐证。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临汾市第四人民医院1163.15元、交通大学附属医院1040元、长安医院3776.38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36933元计算事故发生日至最后出院日12天为1214.23元;营养费每天50元计算42天为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算12天为600元;误工费按工资证明及明细计算5个月加19天为37292.67元;住宿费2136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51336.43元。被告对原告在临汾市第四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认可1159.15元,没有加盖公章的票据不认可;对原告主张交通大学附属医院1040元不认可,认为提供的票据为预交费通知,无法证明其实际花费;对原告在长安医院治疗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其住院首页记载损伤原因与本起事故中车型不符。护理费不认可,认为原告伤情较轻,无需护理;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实际住院8天;误工费同意按城市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住院8天;住宿费、交通费均不认可。庭后原告提交长安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因电脑操作问题,将车型误写,应为小汽车与小汽车之间碰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珂与被告范文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文智负事故主部责任,原告杨珂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汾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因被告范文智事发后逃逸,保险公司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在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由被告范文智、遆杨按责任比例70%共同承担。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起事故造成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综合考虑,本案原告在晋L666**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中份额划分10000元。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经综合分析原告提供的未加盖公章及预交费票据无法支持,本院支持医疗费4935.53元。护理费,原告伤情为面部受伤,不影响其生活自理能力,被告提出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结合“营养支持”的出院医嘱,本院支持自事故发生日至出院后两周共计25天,以每天50元计算,为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50元计算其实际住院8天为40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因误工而减少的损失,按批发与零售业标准37986元计算自事故发生日至出院后一周(18天),为1873.33元;原告受伤后去西安治疗,产生住宿费及交通费客观实际,住宿费按票据显示的数额支持,为2136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953.53元、营养费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1873.33元、住宿费2136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1612.86元。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汾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被告范文智、遆杨赔偿原告超出10000元部分1612.86元的70%为11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各项的经济损失5009.33元。二、被告范文智、遆杨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2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被告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诉讼费1057元,减半收取528.5元,由被告范文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行红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