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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终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益、唐慧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益,唐慧娟,邱一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9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益,男,198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慧娟,女,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原审被告:邱一佳,女,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上诉人李益为与被上诉人唐慧娟、原审被告邱一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2民初10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李益与邱一佳于2012年11月登记结婚,于2016年11月离婚。李益因需多次向唐慧娟借款,并偿付部分本金和利息。双方对2015年之前的款项已结清,从2015年1月起双方发生多笔款项往来,由李益于2015年2月1日向唐慧娟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李益向唐慧娟借款90万元,所有款项已收到,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月利率为1.5%,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双方之间的款项来往情况及款项用途具体如下:汇款时间汇款人收款人汇款金额(元)汇款用途2015年1月14日唐慧娟李益60万唐慧娟出借给李益的款项2015年1月16日唐慧娟之夫周野萍马建初(代收)30万唐慧娟出借给李益的款项2015年1月23日李益唐慧娟302100用于偿付2015年1月16日3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7天的利息(按日利率0.1%计算)30万×7天×0.1%/日=2100元2015年2月2日唐慧娟李益30万唐慧娟出借给李益的款项,截止该日李益欠唐慧娟借款本金90万元2015年2月13日李益唐慧娟19200用于支付2015年1月14日60万元至该日的利息(按日利率0.1%计算)60万×32天×0.1%/日=19200元2015年3月11日李益唐慧娟211400用于偿付2015年2月2日30万元借款本金中的20万元及30万元至该日的利息(按日利率0.1%计算)30万×38天×0.1%/日=11400元,截止该日欠本金70万元2015年3月20日李益唐慧娟50万+21900用于偿付2015年1月14日60万元借款本金中的50万元及60万元从2015年2月14日至该日的利息和10万元从2015年3月12日至该日的利息(按日利率0.1%计算)60万×35天×0.1%/日=21000元,10万×9天×0.1%/日=900元,利息合计21900元,截止该日欠本金20万元2015年3月23日唐慧娟李益30万唐慧娟出借给李益的款项,截止该日欠本金50万元2015年4月17日周野萍陈辉(代收)35万唐慧娟出借给李益的款项,截止该日欠本金85万元2015年4月24日王梓峰唐慧娟50万用于偿还本金,欠本金35万元2015年4月24日马建初唐慧娟16400用于偿付2015年3月23日30万元借款至该日的利息20万元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该日的利息(按日利率0.1%计算)30万×32天×0.1%/日=9600元,20万×34天×0.1%/日=6800元,合计16400元2015年4月24日唐慧娟李益50万唐慧娟出借给李益的款项,截止该日欠本金85万元及2015年4月17日35万元借款的利息,其余利息已结清2015年5月18日李益唐慧娟10万用于偿还本金,截止该日欠本金75万元2015年5月21日李益唐慧娟10用于偿还本金,截止该日欠本金65万元2015年6月8日李益唐慧娟20000+12500=32500元用于偿付2015年4月24日50万元借款至2015年5月31日的利息50万×38天×0.1%/日=19000元,35万元从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5月18日的利息35万×32天×0.1%/日=11200元,25万元从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21日的利息25万×3天×0.1%/日=750元,15万元从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利息15万×10天×0.1%/日=1500元,合计32450元,多余的50元系李益偿还唐慧娟的欠款。截止该日,李益欠唐慧娟借款本金65万元,2015年5月31日之前的利息已结清(利息均按日利率0.1%计算)2015年6月30日李益唐慧娟19500用于偿付65万元从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一个月的利息(按日利率0.1%计算)65万×30天×0.1%/日=19500元,截止该日欠借款本金65万元,利息已结清2015年9月14日李益唐慧娟10000用于支付借款的部分利息,欠本金65万元2015年11月16日李益唐慧娟5000用于支付借款的部分利息,欠本金65万元唐慧娟于2016年8月23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李益、邱一佳偿还唐慧娟借款65万元;2、案件诉讼费由李益、邱一佳承担。原审判决认为:该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唐慧娟通过其夫周野萍于2015年1月16日汇给案外人马建初的30万元及2015年4月17日汇给案外人陈辉的35万元,是否系李益向唐慧娟的借款。根据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包括双方争议的这二笔款项在内,李益在2015年6月30日之前支付给唐慧娟的款项在时间节点上虽没有规律,但所支付的金额均与余欠的本金及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金额相对应。双方在2015年2月2日之前所发生的款项往来的本金金额为90万元,李益在2015年2月1日出具借条时亦确认已收到款项90万元,李益在出具借条后的2015年4月24日亦通过案外人马建初向唐慧娟支付了款项的部分利息,根据双方的往来款凭证,可认定李益尚欠唐慧娟借款本金65万元。现唐慧娟诉请李益偿还余欠的借款本金65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益与邱一佳虽已离婚,但涉案借款发生在李益、邱一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邱一佳辩称涉案借款系李益的个人借款与其无关,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故涉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邱一佳应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益、邱一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唐慧娟借款本金6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李益、邱一佳共同负担。宣判后,李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款项往来对账单是按照月利率3%计算涉案借款利息,而案涉借条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李益并未开设公司需要大额投资,一般的家庭生活或理财投资如何承受月利率3%的高利率,且双方系朋友关系,支付如此高额利息明显不符合常理。上述对账单中多笔金额与李益无关,是唐慧娟与案外人马建初、陈辉之间的款项往来,马建初、陈辉仅系双方的共同好友,并非李益雇佣的工作人员。对账单中多处利息计算的日期、天数及金额存在错误,计算方式存在不一致。如2015年1月23日支付的302100元,对账单载明其中2100元系支付3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2月23日之间的7天利息,但若包括还款当日该区间应该为8天;2015年2月13日支付的19200元,对账单载明系支付60万元借款本金从2015年1月14日至付款当日32天的利息,但即便包括还款当日也应是31天;2015年3月11日支付的211400元,对账单载明系支付20万元借款本金和30万元本金使用38天的利息,但该区间计算方式是包括还款当日的,与上述的计算方式不一致;2015年4月24日支付的16400元,对账单载明是支付30万元本金从2015年3月23日至付款当日32天的利息和20万元本金从2015年3月21日至付款当日34天的利息,而该区间计算又不包括还款当日;2015年6月8日支付的32500元,根据对账单载明的计算方式得出的数额应为32450元。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借款并未用于李益、邱一佳家庭生活所需,邱一佳也从未参与李益与唐慧娟之间的款项往来,故涉案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唐慧娟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承认涉案借款放在第三方担保公司处收取利息,因担保公司与李益熟悉,故以李益名义出具借条,李益也未从中赚取好处。第三次开庭时,唐慧娟又否认上述说法,原审法院未尊重案件事实。综上,李益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唐慧娟的诉请,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唐慧娟承担。唐慧娟在二审中答辩称:1、案涉借据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但双方实际口头约定月利率3%,也按照该约定实际执行。借款发生在李益与邱一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时李益称系用于公司经营生产所需,故本案的利率约定符合客观事实。2、款项汇入案外人马建初、陈辉账户系按李益指定所为,唐慧娟也是通过李益才认识了马建初、陈辉,如按李益所述唐慧娟向马建初、陈辉所支付的90万元并未李益向唐慧娟所借,则李益为何要出借本案借据,其向唐慧娟支付的302100元又是什么款项,如其所述属实,截至2015年4月24日李益仅结欠唐慧娟借款20万元,为何要偿还50万元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16400元,明显不符合常理。3、涉案借款利息都是由唐慧娟负责计算并提交李益核对,故唐慧娟对利息如何计算较为清楚,案涉借款计算利息天数都是包含还款当日。李益于2015年1月23日支付的302100元系偿还2015年1月16日的30万元借款,出借时双方约定借款7天,但李益实际用款8天,而2100元的利息款为7天利息,故未支付的1天利息款结算在2015年2月13日的19200元利息款中(计算了32天)。李益于2015年4月24日偿还50万元借款本金并同时支付14600元利息款,唐慧娟于同日又将该50万元借款再次出借给李益,故14600元利息款未包含还款当日利息,否则存在重复计算。李益于2015年6月8日支付的32500元利息款中有50元系偿还其结欠唐慧娟的其他欠款。邱一佳在二审中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益于2015年2月1日向唐慧娟出具的90万元借据与唐慧娟主张并举证证明的双方之间截至2015年2月2日所发生的款项往来金额(包括唐慧娟丈夫周野萍向马建初支付的30万元)相吻合,现李益否认该30万元款项系其向唐慧娟所借,但对为何出具90万元的借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根据原审查明的李益与唐慧娟之间的款项往来事实,李益于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6月30日之前支付的多笔款项均能基本与双方结欠的借款本金及按月利率3%所计算的利息金额一致,再结合李益于2015年2月1日向唐慧娟出具90万元借据的事实,原审认定涉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以及周野萍于2015年1月6日、2015年4月17日分别向马建初、陈辉支付的30万元、35万元系唐慧娟向李益出借的借款,马建初于2015年4月24日向唐慧娟支付的16400元系支付涉案借款利息的事实符合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唐慧娟在一审出具并经原审法院确认的双方款项往来及用途的对账单虽然在计算利息时存在个别天数的误差,但数额基本一致,且唐慧娟也一一作出说明,故李益据此主张涉案借款已经清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借款发生在李益、邱一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益未提供证据证明李益和唐慧娟明确约定该些债务为李益个人债务,或李益和邱一佳曾约定分别财产制且唐慧娟知道该约定,故该些债务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不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情形,且李益、邱一佳也未能提供证据排除本案债务存在共用共益的可能性。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债务属李益、邱一佳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李益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李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良岳审 判 员 何士锋审 判 员 曾庆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项道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