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韩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刑初37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9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捕前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刘瑜飞,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岩、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刘瑜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韩某伙同王某、王某乙、潘某、孙某(均另案处理)到驻马店市驿城区某移动手机店,将被害人党某的手机门店橱窗破坏后将摆放在店内的30部手机、3个蓝牙、4根数据线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9486元。另查明,被告人韩某在与同伙实施盗窃过程中,韩某在手机店外负责望风。还查明,案发当日上午,被害人党某发现店内手机被盗后报警。民警经侦查于当月17日将韩某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手机九部(共计价值4471元)并发还被害人党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前科判决、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94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韩某的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韩某在与同伙实施盗窃过程中负责望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韩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韩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在对其量刑时均可酌情考虑。对辩护人提出韩某系从犯、认罪悔罪、部分赃物被追回,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韩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韩某退赔被害人党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15元(已扣除被追回的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纪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郭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