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22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陈小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2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小兵,男性,199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察布查尔县,住察布查尔县。2008年1月18日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因其缓刑考验期内又实施犯罪,2008年9月22日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撤销上述判决,对其与新犯盗窃罪判处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1月28日,察布查尔县法院以其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察布查尔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3月11日被察布查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察检公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小兵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伊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元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小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陈小兵翻墙进入察布查尔县纳达齐乡伊昭路西一巷被害人付某家中将一台黑色联想B490型笔记本电脑、一部中国移动M812C型手机、一部联想S898T手机窃走。经鉴定:涉案联想S898T手机价值400元,中国移动M812C型手机价值100元,黑色联想B49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800元,另,涉案中国移动M812C型手机已被察布查尔县公安局从备案工人陈小兵处追回发还给被害人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小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小兵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小兵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结合其具有坦白情节对其进行定罪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小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伊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贺俊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