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84民初2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广东中亚铝业有限公司与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中亚铝业有限公司,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4民初2323号原告:广东中亚铝业有限公司。住所: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亚铝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7820284103。法定代表人:邝泳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波、陈青苗,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康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143250197K。法定代表人:吴建荣。被告:浙江中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康路***号****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6667328G。法定代表人:吴建荣。原告广东中亚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与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建设公司)、浙江中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控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波、陈青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南建设公司、中南控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南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铝型材货款1261426.0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74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11月5日为3038377.64元,原告暂主张740000元),暂计为2001426.03元;2.被告中南建设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3.被告中南控股公司对被告中南建设公司应承担的上述第1、2项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中南建设公司就被告中南建设公司向原告购买铝型材产品事宜,签署了编号为ZY2015-ZYJT的《铝型材买卖合同》,合同第三条第3点约定,交货地点:山西太原市华宇绿洲工地;合同第四条约定,a)被告中南建设公司提供尺寸、图纸的约定:被告中南建设公司应向原告提供订料单、图纸;b)被告中南建设公司提供的订料单、图纸必须经被告中南建设公司项目部签字并且盖章确认后可开始生产加工……;合同第五条约定,a)产品运输方式:汽车运输……d)运输及包装的费用负担的约定:运输途中一切费用由原告自理,货到被告中南建设公司指定地点由被告中南建设公司负责卸货;合同第六条约定,1、以实际到货合格数量为准,订料单(包括变更订料单)以盖有被告中南建设公司项目部印章的为准……;2、对账及付款方式:③每月25日对账,次月5日付清上一月所提供合格产品货款的80%,即原告在每车铝材发货后,被告中南建设公司需向原告支付每车铝材订单总货款80%的现金,剩余货款从每车次发货当天起180天内付清……⑤被告中南建设公司必须按时按约定付清货款,被告中南建设公司如逾期支付货款,则必须支付尚欠货款的5‰/天的违约金。原告可视具体情况,有权停止供货,终止合同;合同第九条约定,a)在合同履约过程中,一方违约时,由其承担给对方造成的相应损失;b)争议: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如果双方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则提交双方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前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中南建设公司多次向原告下订单,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铝型材产品,并送货至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山西太原市华宇绿洲工地,原告开具并提供了全部发票,但被告中南建设公司却未依约及时足额付款。截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中南建设公司总提货金额2961426.03元,总付款1700000元;其中,被告中南建设公司于2015年6月5日对账确认拖欠原告铝型材货款1261426.03元。被告中南建设公司的欠款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中南建设公司追讨欠款(包括但不限于发律师函、电话和短信等方式),但被告中南建设公司均未支付。被告中南建设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南控股公司为被告中南建设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中南控股公司应为被告中南建设公司应向原告承担的支付铝型材加工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第九条约定“因本条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如果双方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则提交双方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系约定原告住所地法院具有管辖权;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四会市人民法院同时作为原告住所地法院、及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的法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被告中南建设公司、中南控股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南建设公司《铝型材买卖合同》及附件一《浙江中南加工费说明表》,证明被告中南建设公司向原告订购铝型材产品,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管辖权、违约金条款等;2.2016年11月1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下订单,订购铝型材产品;3.《证明书》、《送货单》、《出货单》、《码单》、《货物托运协议》,证明(1)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铝型材产品137884.12KG,价值2961426.03元,并由物流公司送货至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山西太原市华宇绿洲工地;(2)被告中南建设公司已接受货物,并办理了接收手续;4.《发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中南建设公司全额开具了发票,发票总额2961426.03元;5.《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证明被告中南建设公司向原告共支付货款170万元;6.《客户提货与来款及欠款情况报表》,证明被告中南建设公司于2015年6月5日对账确认拖欠原告铝型材货款1261426.03元;7.《律师函》二份、《快递单》二份、快递流程查询页二份、关于短信的《公证书》二份,证明(1)原告通过发律师函、电话和短信等方式多次向被告中南建设公司追讨欠款,但被告中南建设公司均未支付;(2)被告中南建设公司对欠款行为予以认可;8.被告中南建设公司、中南控股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查询页各二份,证明被告中南建设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南控股公司为被告中南建设公司的唯一股东。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既不到庭质证,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和意见,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南建设公司成立于1984年10月9日,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为被告中南控股公司。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中亚公司与被告中南建设公司签订《铝型材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中南建设公司针对山西华宇绿洲三期公建项目写字楼工程从原告中亚公司购买幕墙胚料、120-150普通幕墙(粉末喷涂)、幕墙型材(阳极氧化10um)等铝型材,总价款为5509250元,铝锭价按照原告下订单当天“南海灵通”A00铝锭现货价执行,暂按13570元/吨计算,具体的以下单当日的铝锭价计算,以上价格为含增值税发票、含到被告中南建设公司项目工地的运费价格;交货地点为山西太原市华宇绿洲工地,运输途中一切费用由原告自理,货到被告中南建设公司指定地点由被告中南建设公司卸货;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以实际到货合格数量为准,订料单(包括变更订料单)以盖有被告中南建设公司项目部印章的为准,结算回单必须有被告中南建设公司收货者签字并盖章方可有效;原告在每月25日将企业询证函传真给被告中南建设公司核对该月发生的货款账目,被告中南建设公司须于收到询证函当月30日前核实(遇节假日的,顺延至节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并确认签章回传给原告,被告中南建设公司于次月5日前结清上月80%货款,否则需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收取货款时,必须在收款前提供等额的发票;每月25日对账,次月5日付清上一月所供合格产品货款80%,即原告在每车铝材发货后,被告中南建设公司需向原告支付每车铝材订单总货款80%的现金,剩余货款从每车次发货当天起180天内付清;被告中南建设公司必须按时按约定付清货款,被告中南建设公司如逾期支付货款,则必须支付尚欠货款的5‰/天的违约金;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等内容。被告中南建设公司的签约代表为王福财。签订合同后,被告中南建设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发送了图纸、订单等,原告把铝材通过案外人广州快吉物流有限公司运送至被告中南建设公司指定的山西省太原市华宇绿洲工地。截至2015年5月31日止,原告一共向被告中南建设公司供应了2961426.03元的铝型材,被告中南建设公司于2015年2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70万元货款,原告在2015年6月5日通过传真方式向被告中南建设公司发生《客户提货与来款及欠款情况报表》,计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中南建设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261426.03元,被告中南建设公司在该报表上加盖了“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宇绿洲三期公建项目酒店、写字楼幕墙工程施工技术资料专用章”予以确认。原告分别在2015年1月20日开具了一张价税金额合计为894032.84元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在2015年1月21日开具了一张价税金额合计为805967.16元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在2015年7月16日各开具了一张价税金额合计为616892.29元和一张价税金额合计为644533.74元的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给被告中南建设公司,合共2961426.03元。但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中南建设公司和王福财催收,被告中南建设公司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另外,原告在起诉时以王福财是山西华宇绿洲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被告中南建设公司之间存在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为由,要求王福财对被告中南建设公司应向原告承担的支付铝型材加工货款、违约金等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对王福财的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16)粤1284民初2323号之一民事裁定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确认就本案纠纷仅向被告主张违约金74万元。此外,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6)粤1284民初2323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中南建设公司的银行存款2029237元。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中南建设公司签订的《铝型材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中南建设公司收取了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中南建设公司在原告发送的《客户提货与来款及欠款情况报表》上加盖“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宇绿洲三期公建项目酒店、写字楼幕墙工程施工技术资料专用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261426.03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中南建设公司支付货款1261426.03元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中南建设公司逾期付款,应按尚欠货款的5‰/天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按照该标准计至2016年11月5日被告中南建设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为3038377.64元,现原告自愿调整仅要求被告中南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740000元,没有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南控股公司是被告中南建设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中南控股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中南控股公司对被告中南建设公司欠原告的上述货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南建设公司、中南控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中亚铝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61426.03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740000元,合共2001426.03元;二、被告浙江中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27812元,由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520元,由原告广东中亚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铭毅审判员 邵 平审判员 赵静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黄淑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