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21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保廷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1刑初11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保廷,男,1985年5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慈利县,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慈利县。2006年3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6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慈利县看守所。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保廷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褚慈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保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保廷来到湖南省慈利县二坊坪镇(原景龙桥乡)新丰村10组,趁被害人郝某家中无人之机,采取推门入室的方式将其卧室床上一件黑色马甲口袋内的130余元现金盗走;(二)2017年3月20日7时许,被告人王保廷来到湖南省慈利县二坊坪镇(原景龙桥乡)二溪村4组,趁被害人李某家中无人之机,采取推门入室的方式将其一楼靠东边客厅烤火架上的200元现金盗走;(三)2017年3月25日7时许,被告人王保廷将被害人张某1停放在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白公城居委会食品巷家门前的牌号为湘G×××××悦动小车内的9包香烟盗走。所盗香烟价值人民币640元。另查明,2017年3月27日,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象市派出所民警在湖南省慈利县白宫城社区一巷子进行工作摸排时,发现被告人王保廷形迹可疑,遂上前盘查,被告人王保廷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保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象市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王保廷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湖南省慈利县价格认证中心慈价认字[2017]第083号价格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张某1、郝某、李某的陈述,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2006)东法刑初字第1091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6)湘0821刑初7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保廷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保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保廷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保廷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保廷仅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应当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保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保廷的刑期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被告人所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柴澧峰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