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刑初27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原告人祝某某,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被告人周某某,男,1949年3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于2016年10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在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趁霞、牟玉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谭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跳石镇岳某甲家中,因修路占地问题与被害人暨附带民事原告人祝某某发生抓扯,周某某遂用随身携带的电工刀将祝某某脸部、左眼和左侧胸部划伤。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祝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因被告人周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祝某某受伤住院治疗,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周某某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医疗费8385.5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00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补助费60000元,以上共计88185.5元。为证实以上诉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了医疗发票、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周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表示自己无钱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跳石镇岳某甲家中,因修路占地问题与被害人暨附带民事原告人祝某某发生抓扯,周某某遂用随身携带的电工刀将祝某某脸部、左眼和左侧胸部划伤。2017年1月16日,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祝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6年10月7日22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某送至重庆市巴南区一品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24日出院,于2017年1月10日到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门诊复诊治疗。因被告人周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某损失:医疗费8442.90元、误工费1800元(18日×100元∕日)、护理费1800元(18日×10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3342.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住院资料、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岳某乙、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祝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严重侵犯了公民的身体权和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祝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某提出的医疗费8385.50元请求,因其提供的医疗发票累计相加为8442.90元,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8442.90元;其提出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故本院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认定误工费1800元(18日×100元∕日)、护理费1800元(18日×100元∕日);其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其提出的营养费2000元请求,因未提交医疗机构的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其提出的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因未提交相应交通费发票,故本院酌情主张交通费500元;其提出的伤残补助费6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确认。故,本院认定,附带民事原告人祝某某因被告人周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共计13342.90元的损失。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10日,即从2017年5月8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二、被告人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祝某某损失13342.9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宋亚玲人民陪审员 喻启平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熊文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