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2执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某、毛某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毛某,某畜牧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信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722执988号申请执行人张某。被执行人毛某。被执行人某畜牧场。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执行张某申请毛某、某畜牧场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案件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被执行人毛某、某畜牧场应支付申请人张某案款1748545.0元,承担执行费19885.45元。本院已执行元,尚有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毛某;某畜牧场暂无履行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赣0722执98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付 晓审 判 员 王占富审 判 员 江振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刘秋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