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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1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苗会心、洛阳昶盛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苗会心,洛阳昶盛置业有限公司,肖延利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14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苗会心,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昶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安县产业聚集区工业大道北。法定代表人:苗会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峰,该公司副总经理。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阴吉峰,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延利,女,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任崇宇,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盟,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苗会心、洛阳昶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延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瀍民初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苗会心、昶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阴吉峰及昶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峰,被上诉人肖延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崇宇、李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苗会心、昶盛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原告起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将一个案件伪造成三个案件恶意规避级别管辖。三个案件本来就是一回事,就是洛阳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夏公司)与昶盛公司、苗会心借款合同纠纷。原告辛民、肖延利主体是虚假的、错误的。上诉人根本就不认识肖延利,肖延利却称三次借款现金929.8万元,明显是伪造的。请求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或驳回原告起诉。2.三个案件绝大部分借款是不存在的、虚假的。新华夏公司从事专业的汽车贷款、融资业务,不可能也不允许有大额的现金交易。三个案件被上诉人称现金支付二上诉人近6000万元,显然是伪造、虚假的,不符合基本常识。本案中若干借款协议、借据、收条等,有的是伪造的,有的没有实际履行,有的是反复打的,有的是辛民自己拿着昶盛公司的公章盖的。3.一审诉讼中二上诉人以房抵债给新华夏公司、辛民2239.8029万元,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该合同经过新安房管局备案确认,银行也是按照该合同为准发放的贷款。一审法院认定以房抵债每平方2400元,计18188760元是错误的,依据的承诺书是伪造的。4.双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所谓的借款合同是虚假的。原告起诉没有要求支付利息,也充分说明这一点。5.本案事实清楚,双方资金往来(借款、还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没有现金交易,全部应当以银行转账为准。三个案件通过银行转账的借款是1920万元,以房抵债2239.8029万元,多退少补。6.2016年1月14日上诉人提出鉴定申请,鉴定内容共2项,但2016年11月一审法院才拿出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25日出具的工作联系函,只能鉴定借款协议的第一页和第二页是否是同一打印机打印的,并且鉴定费10多万元,这样的鉴定没有意义。7.一审法院违法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原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没有提供真实、可靠的担保,一审法院却采取查封措施。诉讼标的才2000多万元却查封了上诉人名下的土地和房地产价值2亿多元,超标的查封十倍多,使上诉人无法售房,已经销售的房产无法办理备案手续,造成公司无法经营,损失近5000万元,也形成了社会不稳定因素。肖延利辩称,一、答辩人不存在规避法院级别管辖,将一个案件伪造或拆分成三个案件的问题。出借人主体不同,借款协议也不同,新华夏公司虽然实际控制人是辛民,但二者毕竟不是一个主体。昶盛公司因为项目一直严重缺少资金,长达二年多的时间里,新华夏公司不停地给其融资,一个汽车销售公司销售现金流几乎大部分借给了苗会心及昶盛公司,但远远不够。新华夏公司股东肖延利也加入进来,共同扶持。三个出借方与其说是扶持昶盛公司这个项目,还不如说在帮助他们自己。因为在那个时期,不给这个项目输血,这个项目必死无疑。不是三出借人有余钱帮助上诉人,而是被逼无奈,被绑架了。上诉人一厢情愿的认为是规避级别管辖,事实上完全是自己的臆想。二、借款的真实性问题。答辩人一审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包括2013年4月10日的《借款协议》、借条及转账凭证若干份、2015年1月6日的《对账单》、2015年9月10日的《对账单》、2015年9月的《本金利息明细表》、2015年10月26日的《承诺书》、2015年11月9日的上诉人、辛民及上诉人的另一债权人赵建宾三方共管《协议书》、2016年4月23日的共14位债权人签字的《洛阳昶盛置业有限公司共管协议》。答辩人于2015年9月29日提起诉讼后,上诉人与答辩人仍在不停地沟通,如达成上述承诺书,与其他债权人一起达成共管协议等。如果是一个虚假的或是伪造的诉讼,双方能够坐下来一次次的谈判和沟通吗?1.对账单及本金利息明细表真假问题。上诉人称昶盛公司财务章及法人印鉴由新华夏公司或辛民于2015年11月9日后拿走掌管,答辩人立案的时间为2015年9月29日,在立案的当天答辩人已将对账单及本金利息明细表提交给法院了,如何存在答辩人伪造的问题?该对账单是经过双方财务人员核对后出具的,有什么理由说是假的!另外,假如按照上诉人所说财务章、法人印鉴章在新华夏公司或辛民手中成立的话,那么承诺书所盖的公章也在答辩人手中吗?一个公司的公章他人可以随意掌握吗?上诉人的观点显然无法自圆其说。2.承诺书真实性、抵债房产价值问题。2015年10月26日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是双方经过认真核对,再次确认欠款金额后出具的,并同时认可昶盛公司用57套“外滩一号”房产冲抵新华夏公司欠款,抵债房产为每平方米2400元人民币,合计18188760元,抵债后昶盛公司协助新华夏公司出售该批房产,并协助新华夏公司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所贷下来的款项归新华夏公司所有,与昶盛公司无关。而且以房抵债已经履行,谈何伪造问题!3.为什么借款会有大额的现金支付问题。因上诉人“外滩一号”项目所需资金数额巨大,涉及工人工资、土建费用、材料费用、工程款等等,涉及人员较多,另昶盛公司对外欠款巨大,在前期应上诉人要求将款项转入苗会心胞兄苗会军账户上,就是担心款项若打到昶盛公司或苗会心账户上,将被法院冻结或扣划。随后其胞兄苗会军也存在对外欠款,二上诉人害怕将款项转入苗会军账户上被其他债权人查封冻结,故要求所借款项以现金形式支付。每一次借款均有借条,过一段时间汇总成一张借条后,原来的借条便交还给上诉人或者直接销毁,昶盛公司是苗会心的一人公司,新华夏公司也是实际控制人辛民说了算,所以不规范才是正常的。二年多的时间里,假如按上诉人所说虽有借条,但并未履行,那么这么多借据,苗会心作为开发企业的董事长,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一次出具借据时没收到款项,随后还会第二次、第三次直至以后若干次再向答辩人出具借据吗?并且借据时间不一,金额不一。这显然不符合常理。4.肖延利主体问题。答辩人肖延利是新华夏公司原股东,她给上诉人的借款是由辛民介绍的,如果上诉人不认识肖延利,那么会给肖延利出具借款协议、对账单、本金明细表及承诺书吗?上诉人前后自相矛盾,其真实目的是为了推脱责任。尽管时间久远,但答辩人肖延利还是费尽心力将自己近几年的银行流水打了一百多页,来证明其向上诉人出借款项时,是从银行数次支取的现金,后转交给上诉人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情,维持一审判决,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肖延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829.8万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甲方(肖延利)、乙方(苗会心)与丙方(昶盛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为支持乙方的房地产开发业务,甲方同意借款给乙方。为明确各方权利义务,特订立如下协议,以资遵守:一、为保证乙方项目的顺利实施,在乙方提出向甲方借款时,甲方同意借款给乙方,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二、甲方通过转账方式出借的款项,以甲方转款凭证为准。以现金方式出借的,以乙方出具的借款凭据或者收据为准。三、为方便项目的实施,乙方指定收款人为:苗会军,开户行为工行洛阳分行,账号为62×××38。四、乙方保证所借款项用于其项目建设上,不得挪作他用,否则甲方将立即收回所借款项。五、每笔借款到期时,乙方应将本金及利息一并归还给甲方。逾期不还,仍按月息2分计算,直至归还为止。六、丙方名下的土地和房产及其他财产,在条件具备时,应向甲方办理抵押等担保手续。七、为保证甲方资金安全回收,丙方同意就乙方向甲方的所有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每一笔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甲方实现债(注:以上为借款协议第一页内容,后面的为第二页内容)权所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八、丙方的担保期限为乙方最后一笔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二年。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各执一份,各方签字及盖章后生效。九、各方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有原告签字及被告昶盛公司盖章,苗会心签名并按手印,日期显示为2013年4月10日。对该证据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二被告认为该合同系伪造的、虚假的,是苗会心签的字,但公章的真伪被告要核实,因为公司的公章更换一次,这个公章的时间是2013年4月10日,承诺书公章的时间是2015年10月26日,这两个公章的真伪被告再核实。因为苗会心和辛民经常打交道,所以签字签的很多,被告认为第一页和第二页不一样,第一页是加上去的,和第二页不是同一时间形成的,被告申请鉴定,鉴定的事项是第一页和第二页是不是同一时间形成的,是否是同一打印机打印的。第二页甲方签字盖章应该是以后添加上去的,被告也申请鉴定,鉴定内容是苗会心的签字和昶盛公司的公章与辛民的签字是否是同一时间形成的,时间也是后来加上去的,公司公章在双方办理银行按揭时原告单独使用过和掌管过,所以也有条件伪造证据。庭后二被告提交鉴定申请一份,要求对借款协议第一页和第二页是不是同一时间形成的、是否是同一打印机打印的及第二页上苗会心的签字和昶盛公司的公章与原告的公章是否是同一时间形成的进行鉴定,后二被告以鉴定费用畸高,负担不起,申请撤回鉴定。2015年8月20日,新华夏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以下借款共计17298000元均是肖延利本人出具给苗会心,并非公司出借:1.2013年4月10日苗会心借新华夏公司现金600万元中由张建伟转账支付的400万元;2.2013年8月16日苗会心借新华夏公司现金200万元,由张建伟代为转账支付,随后苗会心还100万元;3.2013年11月10日苗会心借新华夏公司现金64.8万元;4.2014年4月10日苗会心借新华夏公司现金434万元;5.2014年9月2日苗会心借新华夏公司现金200万元,由新华夏公司转账支付60万元、张建伟转账支付140万元;6.2014年9月5日,苗会心借款100万元,由新华夏公司分两次转账支付苗会心;7.2014年11月10日苗会心借新华夏公司现金431万元。同日,张建伟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以下经我账号转账苗会心的款项均是肖延利本人借给苗会心的借款,并非我出借给苗会心:1.2013年4月10日苗会心借新华夏公司600万元,其中400万元由张建伟转账支付;2.2013年8月16日苗会心借新华夏公司200万元;3.2014年9月2日苗会心借200万元,其中140万元由张建伟转账支付。二被告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二份证明二被告均不认可,证明所涉及的借款都不存在,全部都是现金,不符合常理和逻辑,如果是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没有通知被告,这也充分说明一个案件拆分成三个案件起诉,张建伟应当出庭作证,出具证明没有效力。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据及转款凭证分别为:1.2013年4月18日张建伟向苗会军转款400万元;2.2013年8月16日张建伟向苗会军转款200万元,苗会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新华夏公司现金贰佰万元整,借款人苗会心签名并按指印,日期为2013年8月16日;3.苗会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新华夏公司现金陆拾肆万捌仟元整,苗会心签名并按指印,日期显示为2013年11月10日(日期签署笔迹与苗会心签名不同),在借款人与借款金额之间有此现金已收到字样;4.苗会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新华夏公司现金肆佰叁拾肆万元,苗会心签名并按指印,日期显示为2014年4月10日,在借款人与借款金额之间有此现金已收到字样;5.苗会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现金叁佰贰拾玖万元整,苗会心签名并按指印,日期显示为2014年8月10日,在借款人与借款金额之间有此现金已收到字样;6.2014年9月2日张建伟向苗会军转款140万元,新华夏公司向苗会军转款60万元,苗会心出具借款条一张,载明今借现金贰佰万元整,借款人苗会心签名并按指印,日期为2014年9月2日;7.2014年9月5日新华夏公司两次分别向苗会军转款50万元,苗会心出具借款条一张,载明今借现金壹佰万元整,借款人苗会心签名并按指印,但无日期;8.苗会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新华夏公司现金贰佰万元整,苗会心签名并按指印,日期显示为2014年9月2日;9.2014年9月5日,辛民分别向苗会军转款160万元、40万元;10.苗会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新华夏公司现金肆佰叁拾壹万元,苗会心签名并按指印,日期显示为2014年11月10日,在借款人与借款金额之间有此现金已收到字样;11.苗会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柒佰柒拾肆万元整,此款已收到,借款人苗会心签名并按指印,日期显示为2015年9月10日。对该部分证据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双方资金往来都是银行转账没有现金交易,应当以银行转账凭证确立借款的本金数额,并且付款人和出借人(原告)应当一致,收款人和借款人(被告)应当一致,关于借条有部分没有实际履行,也就是说条子打了钱没给。2013年4月18日的400万元转账凭证是真实的,只是转账人是张建伟,所以张建伟应当出庭作证,来证明资金是谁的,代表谁转账,如果张建伟不来证明,可能会造成债权重复起诉。2013年8月16日的200万元转账凭证是真实的,转款人是张建伟,理由同前。2013年8月16日200万元借条出借人是新华夏公司,如果和上一笔是同一笔的话被告没有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该200万元转了三手,张建伟借款,借条是新华夏公司,起诉是肖延利。2013年11月10日64.8万元的借条不认可,没有实际履行,并且出借人是新华夏公司,时间显然是后添加的。2014年4月10日434万元借条不认可,没有实际履行,出借人是新华夏公司。2014年8月10日329万元借条不认可,没有实际履行。2014年9月2日200万元借条和两张转款凭证是真实的,出借人是新华夏公司和张建伟。2014年9月5日两张转款凭证合计100万元真实性无异议,转款人是新华夏公司,但同时附的100万元借条没有写时间有异议。2014年11月10日431万元借条不认可,没有实际履行,并且出借人是新华夏公司。2015年9月10日771万元借条不认可,没有实际履行。这些借据说明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和原告肖延利没有关系。原告对无转款凭证的大额借条的解释为:在长期频繁的借款过程中并不是每一次都有手续,中间借款时出具的借据在被告出具汇总后的借据后由被告收回或予以销毁。原告向法庭提交加盖昶盛公司财务专用章及苗会心个人印鉴的本金利息明细表一张,该明细表载明2015年9月10日的771万元中含利息723万元及现金48万元。原告向法庭提交原告签名、加盖昶盛公司财务专用章及苗会心个人印鉴的对账单二份,日期为2015年1月6日的对账单载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双方对账如下:2013年4月10日借款400万元、8月16日借款200万元(已还100万元)、11月10日借款64.8万元、2014年8月10日还款329万元、2014年4月10日借款434万元、9月2日借款200万元、9月5日借款100万元、11月10日借款431万元,以上合计2058.8万元;日期为2015年9月10日的对账单载明截止2015年9月10日双方对账如下:结转2014年12月31日借款本金2058.8万元,2015年9月10日借款771万元,其中利息为723万元,现金为48万元,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829.8万元。对该部分证据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这是对方伪造的证据,这三份证据盖的是昶盛公司的财务章和印鉴章,没有具体经办人签字,昶盛公司的财务章和印鉴章都由辛民掌管着,所以该证据是原告自己打印出来自己加章的,因为在诉讼中苗会心、辛民、赵建宾三人协商共管昶盛公司的财务,昶盛公司的公章由苗会心掌管,财务章由辛民掌管,银行印鉴章由赵建宾掌管,后来由于辛民提出去银行办理房产按揭手续,赵建宾将银行印鉴章交给辛民,故辛民一直到现在手中掌管着这两个章,所以这三份证据是伪造和虚假的。原告向法庭提交承诺书一份,载明承诺人:昶盛公司,我公司苗会心向新华夏公司、辛民及肖延利三方借款一事,经我公司逐一核对确认如下:1.借新华夏公司本金及利息合计2626.09万元;2.借辛民本金及利息合计2514.3万元;3.借肖延利本金及利息合计2829.8万元。以上借款均用于我公司位于新安的“外滩一号”房地产项目,我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尽快还款,经协商,我公司同意用“外滩一号”共57套房产按每平方米2400元的价格,共计18188760元,抵给新华夏公司。我公司协助办理上述房产的按揭贷款手续,所贷款项属新华夏公司所有,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承诺想尽一切办法尽早归还剩余款项。该承诺书加盖昶盛公司公章,日期显示为2015年10月26日。对该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承诺书是伪造的、虚假的,被告不可能出具这个承诺书,承诺书也没有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签名,公章的真伪我们需要再核实,退一步讲,即使公章是真的,也是原告伪造的,因为原告在办理银行按揭时,暂时掌管过公章,当时银行和57位购房人加上家属更多,合同申请贷款表等相关材料上加盖了许多公章,所以原告暂时掌管公章。苗会心根本不认识肖延利,怎么会写承诺书,而且起诉状是8月24日,而承诺书是10月26日提出的,不符合常理和逻辑。2015年11月9日,甲方昶盛公司、乙方辛民、丙方赵建宾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鉴于甲方分别向乙方借款8000万元,向丙方借款13000万元,借款到期后甲方无法按时还款。经甲乙丙三方协商,达成一致,签订本协议书,三方同意:第一条基本条款,1.甲方昶盛公司财务由甲乙丙三方共同监管;2.甲方昶盛公司(苗会心)所有借款由甲方承担,因借款造成的所有纠纷均与乙方、丙方无关;3.甲方昶盛公司所有收入(含售房款、售房按揭款以及土地抵押的所有借款等)按甲方30%、乙方35%、丙方35%进行分配;4.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向乙方与丙方的借款均按月利率1%计算;5.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昶盛公司所有开支均由三方同意方可执行;6.在甲方偿还乙方6000万元与丙方6000万元时,本协议终止。第二条违约责任,1.在甲乙丙三方共同监管过程中,三方任何一方若私自刻章或通过其他方式从账号提取20万元以上均视为违约,并以诈骗罪追究法律责任;2.甲乙丙三方必须按照本协议内容严格执行,如甲方违约,甲方同意将位于新安产业聚集区在开发的170亩土地及房产抵押归乙方与丙方所有,以此偿还乙方、丙方及银行借款;甲方可用其未开发土地偿还其他借款。如乙方与丙方违约,则视为自愿放弃债权。第三条其他条款,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各执一份,甲方签字并盖章、乙方丙方签字后生效。该协议有昶盛公司加盖公章,并有苗会心、辛民、赵建宾三人的签名和按指印,且用昶盛公司公章加盖骑缝。被告对此的质证意见为:苗会心签字属实,但是违背其真实意思签订的,理由是辛民给被告施压,通过法院非法查封近3个亿的房产。同时辛民答应让法院给被告解封房产,在这种压力下才无奈签字,这份协议也没有实际履行,只履行了财务三方共管,也说明了辛民控制被告的印章。这份证据的时间是2015年11月9日,而开庭时间为2016年1月14日,原告完全可以提交,但没有提交,因该证据与原告陈述自相矛盾。关于借款8000万元不属实,理由为:1.三个案件共起诉了7900万元,如果被告认可借8000万元,早就通过法院达成调解书,也证明是强迫的;2.原告是三个案件,但是这个协议说是借辛民8000万元,主体是错误的,也说明三个案件有两个是虚假的,是一个案件拆分成三个。约定三方按比例分配销售房款,但辛民全部拿走了销售房款,合计是2239.8029万元,也说明了该协议是虚假的没有履行。2016年4月23日,甲方昶盛公司与乙方昶盛公司债权人代表签订昶盛公司共管协议一份,内容为:为了使昶盛公司有序良性发展,尽最大可能地保证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经过认真的研究分析,双方就公司的发展作出如下协议,并报请新安产业聚集区管委会同意,由新安产业聚集区管委会监督指导执行。一、公司成立共同管理委员会,由甲乙双方共同管理,推荐秘书长1人,副秘书长2人,负责共管期间会议召集、公司运营监督,协调工作,监督方监督指导。二、公司企业所有权结构不变,仍然是一人有限公司。苗会心是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改变。三、公司实行共管会领导下的董事长、总经理负责制。改变原有的组织管理结构,公司新的组织管理结构设总经理一名,副总经理若干名,人员由共管会研究决定,董事长任命。原则上法定代表人的亲属不得在重要部门担任正职。四、公司所有重大事项必须经共管会集体决议,并对所有债权人公开,透明。每月由总经理召集一次例会,各部门负责人通报工作进展情况。每月30日前由办公室出一份工作通报,使全体债权人实时了解公司进展情况,同时上报新安产业聚集区管委会,以利于监督各方及时了解并加以指导。五、甲方有义务向共管会如实说明债务情况,截止到2016年4月30日前汇总具体数额,作为共管期间公司债务最终数目,甲方对债务真实性负法律责任,在此之后甲方如不经共管会同意发生的其他债务不计入公司债务,由甲方个人承担,公司应优先偿还乙方的债务。六、共管期间,甲方不得随意处置公司资产,在2016年4月30日公司核定资产负债后,任何变更必须经共管会研究决定。七、严格财务制度,在保证双方财务人员参与的情况下,严控各项支出。原则上先保证工地建设用款及公司的正常运转。二万元以下的支出由董事长、总经理签字同意、财务审核后方可支出,2-5万元的支出由财务副总监、董事长、总经理签字同意、财务审核后方可支出,5万元以上由董事长、总经理共同提请经共同管理委员会研究批准财务审核后方可支出。八、除已经在建项目外,其他绿地,道路设施的较大工程和对外融资等重大事项及时通报并经共管会决议后方可实施。九、共管会形成的决议是公司最终意见,各方人员必须无条件的执行。甲方作为债务人应带头执行共管会决议,协调公司外部相关事务及负责公司转变期的协调工作……,该协议由甲方法定代表人苗会心及乙方代表辛民、赵建宾、王军峰、王淑芬等15人签名并按指印。被告对此的质证意见为:在双方不平等基础上苗会心违背真实意思签的字,是无效的。理由是原告通过法院违法查封房子,被告在向最高法最高检反映没有解决问题,被逼无奈房产予以解封才签的字,中间还有威胁恐吓等行为。共管协议约定10日内撤诉,将查封财产予以解压,但至今没有。协议还约定投资公司让公司正常经营和施工,但都没有,公司至今仍停工,也说明共管协议和三方协议采取欺骗手段。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新华夏公司、辛民、肖延利分别起诉二被告借款纠纷案件因各有各的借款合同,被告虽申请对借款合同的部分内容进行鉴定,但被告认可三个案件借款合同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且其又撤回了相关的鉴定申请,故三个案件分别系独立的案件,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问题,由于原被告之间有借款合同,新华夏公司及张建伟已出具证明证明部分借款为原告肖延利借给被告的,故原告肖延利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关于借款金额问题,结合被告苗会心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已经承诺书等证据(其中原告认可其中部分系利息),二被告称部分原告未履行给付义务,作为一个正常人,在一次打借条没收到钱可以理解,但在打借条后没收到钱仍然继续打借条的行为显然与常理太不相符,虽然部分没有转款凭证,但大额无转款凭证的借条是有小额借条汇总的解释相对于被告所解释的更具有合理性,根据证据相对优势原则,该院予以认定该借款。被告苗会心系借款人,被告昶盛公司系担保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苗会心还款、被告昶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被告苗会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829.8万元;二、被告洛阳昶盛置业有限公司对前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29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290元由被告苗会心、洛阳昶盛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协议、承诺书的真实性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苗会心、昶盛公司对借款协议不予认可,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但以鉴定费用畸高为由申请撤回鉴定,且苗会心对借款协议上其本人签名予以认可,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苗会心、昶盛公司上诉称承诺书系被上诉人伪造,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昶盛公司已按照该承诺书约定配合新华夏公司履行了以房抵债的协议内容,苗会心、昶盛公司关于本案借款协议、承诺书系伪造,以房抵债款项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如前所述,本案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肖延利系本案所涉款项出借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苗会心、昶盛公司上诉称本案违反级别管辖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协议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本案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苗会心出具借条为双方形成借贷合意的凭证。首先,肖延利提交的借条均系苗会心手写,且苗会心对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借据、明细表、对账单能够相互对应。其次,二审审理期间,肖延利提交银行流水及现金支付明细表,该银行流水表明肖延利多次有数十万元大额现金提取纪录,且交易频繁,肖延利具备支付大额现金的能力,且支取款项的时间与现金交付时间基本吻合,具备了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再次,双方在一审诉讼期间多次进行协商,先后签订承诺书、三方协议、共管协议,苗会心、昶盛公司对借款事实均予以认可。苗会心、昶盛公司上诉称本案借款未实际履行,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借款利息问题,依据借款协议及对账单、明细表,双方对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国家相关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苗会心、昶盛公司上诉称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苗会心、昶盛公司上诉提出的一审法院查封其财产总额超出诉讼标的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不属于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苗会心、昶盛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290元,由上诉人苗会心、洛阳昶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太山审判员  邢玉玲审判员  董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麻琳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