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厦门迈点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与安溪县紫竹轩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民初159号原告:厦门迈点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工业集中区思明园1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G。法定代表人:陈文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菊,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明,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溪县紫竹轩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凤城镇龙飞路68号301室。法定代表人:吴雪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龙,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燕资,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迈点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下称迈点公司)与被告安溪县紫竹轩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下称紫竹轩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迈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菊、陈佳明,被告紫竹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燕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迈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著作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迈点公司独立创作完成“御品至尊”作品。2015年10月9日,原告向深圳市创意设计知识产权促进会备案并同时公开发表该作品,取得《原创作品备案证书》(备案号:B20151009132129269)。原告发现被告紫竹轩公司生产、销售的“御品至尊”系列茶叶罐及包装盒与前述作品完全相同,该事实有原告申请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在案为证,原告认为,被告紫竹轩公司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他人作品,涉嫌侵犯原告的著作权,依法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紫竹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被告存在生产、销售侵权行为不属实,且证据不足,原告取证的产品只是样品,是从武夷山茶叶包装展会中买回来的样品,没有生产的事实,原告现场拍照的成堆产品中并没有发现侵权产品,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20万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的作品缺乏独创性,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作品一经完成就拥有著作权,而到国家版权机关进行著作权登记备案,只是权利人证明其拥有著作权的途径之一,原告提供的原创作品备案证书,可初步证明该作品的备案登记日期与申请人为原告迈点公司及作品内容,虽被告对该作品的独创性提供质疑,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2、关于(2016)厦思证内字第4355号公证书可体现原告购买涉案侵权证据的过程,但其所附的照片里,仅体现被告处的企业经营情况,并不能反映被告有大量生产涉案侵权产品。本院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以及庭审审理的情况,对本案事实部分认定如下:2015年10月9日,备案申请人厦门迈点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将其设计完成的《御品至尊》向深圳市创意设计知识产权促进会申请备案登记,并取得了原创作品备案证书,备案号为B20151009132129269。被告紫竹轩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6年6月14日,法定代表人为吴雪英,营业期限至2066年6月13日,经营范围为包装用品生产、销售。2016年12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佳明向厦门市思明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根据公证书记载,陈佳明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位于标有“福建省安溪全永兴纸品有限公司”院内,一幢建筑物4楼“紫竹轩包装”的场所,购买了“志尊”茶叶罐二盒、“好茶”茶叶罐一盒,支付人民币共计210元,并取得《紫竹轩茶叶包装销售清单》、吴雪英、廖振川的名片各一张。厦门市思明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购物的整个过程,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6)厦思证内字第4355号公证书,并将所购物品予以封存后交由申请人保管。庭审中,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御品至尊》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差别,主要特征相同,构成实质性相似。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二、被告实施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现本院分别评述如下:一、关于涉案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的问题。原告迈点公司创作的《御品至尊》系列茶叶包装作品包括三个茶叶盒、两个茶叶罐,以海水江崖、祥云为创作元素,凸显吉祥富贵。其中立方体包装盒为一整体,上部有一浮雕拱形握把,盒身正面标有御品至尊,御品至尊下方为一开扣,盒子由下而上,采用斜向上的打开方式,开口部分配以海水江崖图案,整个包装盒以祥云为背景图案。茶叶罐为椭圆形,盖体部分为上宽下窄,在与罐身密合的同时留有中窄区域,罐盖似一项帽子戴于罐身之上,罐盖的设计类似于古代的官帽,而海水江崖类似于官袍底边的纹路,寓意富贵吉祥。另外,从作品图表面上看,部分元素来源于公有领域,但是作品所用的设计元素通过造型、色彩、工艺制造、修饰、搭配组合表现出鲜明个性,产生了较为特别的表现意义,是对公有领域素材的重新创作。据此,本院认为《御品至尊》茶叶包装具有独创性,作者迈点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据此,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该作品不具有独创性,但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其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二、关于被告实施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著作权的问题。被告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产品区别显著,经比对,其包装盒及茶叶罐上的图案几乎与迈点公司的《御品至尊》茶叶包装上图案完全相同,涉案侵权产品与原告作品的创作元素、风格、图案及图案的排布、产品的命名甚至是使用的字体均完全相同,即除了其中一个涉案侵权产品包装颜色简单替换外,其余的如包装各图形主体、图形色彩、字体和字形、图形的编排等几乎没有区别,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辩称所使用的瓷罐以及包装各部分是通过合法渠道购买作为样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亦未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由其独立创作完成。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公证保全的“御品至尊”茶叶包装是被告以自己的名义进行销售。综上,被告未经原告迈点公司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与原告《御品至尊》作品相似的产品,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关于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20万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实际获利情况,本院根据上述美术作品的艺术价值、经济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被告紫竹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溪县紫竹轩包装用品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御品至尊》作品著作权行为;二、被告安溪县紫竹轩包装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厦门迈点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安溪县紫竹轩包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程辉审判员 张东亚审判员 黄玮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黄 熠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