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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4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飞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4刑初64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飞,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胶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住青岛市城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辩护人李兆光、李淑萍,山东坤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6]第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璐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飞及其辩护人李兆光、李淑萍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飞在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JOYKTV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金某、赵某等人发生口角,后刘飞持刀将金某、赵某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金某胃壁破裂,肝破裂,其损伤均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赵某背部、髂部及肢体皮肤裂伤,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飞在青岛市城阳区梦缘网吧被抓获。为证实其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破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定性为正当防卫过当;2、被告人刘飞案发后主动报警,属自首;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4、被告人认罪态度好;5、被告人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飞在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JOYKTV,因琐事与赵某等人发生口角,被告人刘飞离开。后被告人再次返回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JOYKTV门口,与金某、赵某等人发生殴打,刘飞持刀将金某、赵某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金某胃壁破裂,肝破裂,其损伤均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赵某背部、髂部及肢体皮肤裂伤,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飞在青岛市城阳区梦缘网吧被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经过。(2)户籍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飞的身份情况。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金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被害人赵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飞致伤被害人的现场情况。4、证人证言(1)证人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0日23时40分,该与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JOYKTV店中服务员姜某、金某、赵某、朴某在店门口聊天,大约聊了十分钟左右,刘飞开车过来问:“刚才谁和我吵架来”后双方打了起来,刘飞从裤子口袋拿出一把匕首,先在金某身上、肚子附近和肩膀上各捅了一刀,又在赵某左侧腹部捅了一下的事实。(2)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在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JOYKTV,因琐事与刘飞发生口角,该与该店中服务员把刘飞赶走。过了五分钟左右,刘飞开车返回该店门口,该和店中服务生与刘飞扭打起来,刘飞拿出水果刀将该左手手心划伤,将赵某捅伤了的经过。(3)证人朴某的证言,证实在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JOYKTV,赵某等人因琐事与刘飞发生口角,我们让刘飞离开。后刘飞开车返回该店门口,并且手中拿着水果刀,双方打了起来,刘飞用脚踹该肚子一下,持刀捅赵某右胳膊、腰部各一下的经过。5、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21日凌晨2时许,刘飞持匕首朝该左侧肩膀捅了一刀、左侧腹部捅了两刀,该往店门口跑,刘飞又用刀朝该后背砍了一刀。后见姜某的右手和赵某的右胳膊受伤了,姜某、赵某均称他们是被刘飞用刀砍伤的情节及经过。(2)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20日晚23时30分,在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JOYKTV店,因琐事该与刘飞发生口角,刘飞离开。大约过了五分钟,刘飞又开车返回该店门口,双方打起来,刘飞从裤兜拿出一把水果刀,先在金某腹部和肩膀上捅了一下,金某倒地,又用刀朝该右胳膊划了一刀、左侧腰部划了一刀、后背捅了一刀的经过。6、被告人刘飞供述,证实案发当日,该持刀将金某、赵某捅伤的情节及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飞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刘飞行为属防卫过当、主动报警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飞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控辩双方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2021年8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永强人民陪审员  杨 洋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柳忠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