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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3民初1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5-17

案件名称

万铝与黄维、童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铝,黄维,童秋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1522号原告:万铝,男,198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黄维,男,198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童秋萍,女,198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代理人:陈国芳,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梦云,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铝与被告黄维、童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泰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铝,被告童秋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芳、韩梦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铝起诉称,被告黄维、童秋萍系夫妻关系。被告黄维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于2016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分别出具借据,均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二被告至今未清偿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请判令被告黄维、童秋萍给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以及利息(其中4万元自2016年9月14日起,3万元自2016年10月14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之日,分别为4520元、2800元,此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童秋萍答辩称:1.被告黄维提供的情况说明表明被告黄维实际到手借款仅67600元,且已归还21336.88元,即便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已偿还款项中属于偿还借款本金的金额为11872.88元,即剩余借款本金为55727.12元,同时,原告应按该金额自起诉之日计算利息;2.被告童秋萍与被告黄维自2014年9月起开始分居,被告童秋萍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且该笔借款也未用于���妻共同生活;3.除本案外,另有4件以黄维、童秋萍为被告的民间借贷案件,均为被告黄维向他人借款,被告童秋萍未签字,涉及金额共50.6万元,数额巨大,但被告黄维、童秋萍均有正当职业,有足以维持家庭生活的收入,且未进行盈利性活动,不存在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的可能性;4.被告黄维存在赌博恶习,其在支付宝、微信中的大量支出款项用于赌博。被告黄维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据二份,以证明被告黄维于2016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6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均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的事实。被告童秋萍认为:1.其对该两笔借款并不知情,黄维未到庭,借款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两笔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被告黄维实际借款金额仅67600元,且已归还21336.8元。2.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黄维、童秋萍于2014年2月1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童秋萍质证无异议。被告童秋萍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3.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以及传票,以证明因与被告黄维感情不和,被告童秋萍已于2017年3月15日起诉离婚,且法院已立案受理了被告童秋萍的起诉。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4.警情详情,以证明原、被告因家事产生矛盾,被告黄维于2017年1月27日报警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黄维、童秋萍夫妻关系好坏,且与本案无关联。5.个人工作收入证明,以证明被告童秋萍已在安吉县机关幼儿园工作11年,有固定收入,并无为家庭生活举债的必要。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6.安吉县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以证明被告黄维自2012年起在安吉县城市管理局、安吉县城市公共资源管理服务中心工作,有固定收入,并无为家庭生活举债的必要以及被告黄维于2017年3月22日辞职的事实。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即便被告黄维有固定收入,也不能当然推断出其不会向他人借款的结论,且实际情况是黄维借款时声称是为家庭生活而用。7.微信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以证明被告黄维参与赌博的事实。原告质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其对所谓黄维参与赌博之事并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黄维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证据1,被告童秋萍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童秋萍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6,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其中,证据3、4中起诉、报警时间均于案涉借款纠纷之后,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6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下文说理部分再予以分析认定。证据7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另查明,黄维2017年3月至5月期间在本院作为被告被起诉的民间借贷案件共8件,立案标的额700096元。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黄维、童秋萍于2014年2月1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二人分别在安吉县机关幼儿园和安吉县城市管理局、安吉县城市公共资源管理服务中心工作。被告黄维于2016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6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分别出具借据,均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黄维至今未清偿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黄维2017年3月至5月期间在本院作为被告被起诉的���间借贷案件共8件,立案标的额700096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黄维向原告借款7万元之事实清楚,应及时足额还款,否则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双方已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及计息期间均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虽发生于被告黄维、童秋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除本案借款外,被告黄维短期内涉及多起借款纠纷,考虑到被告二人均有正当职业,有固定收入来源,被告黄维借取上述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之可能性显然较低。基于以上情况,对于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争议,由手握风险控制主动权的出借人,即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理应更合理;现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黄维该借款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对其要求被告童秋萍共同清偿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维给付原告万铝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其中4万元自2016年9月14日起,3万元自2016年10月14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万铝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诉讼费1585元,由被告黄维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泰寅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曾英英·?PAGE?6?··?PAGE?7?·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