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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27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桓明合与桓兆元、桓兆明、桓兆清、桓兆翠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桓明合,桓兆元,桓兆明,桓兆清,桓兆翠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7民初800号原告:桓明合,男,193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秭归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傅永刚,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桓兆元,男,195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祖银(系桓兆元妻子),女,195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被告:桓兆明,男,1953年9月28日出生(自报实际出生时间为1955年),汉族,住秭归县。被告:桓兆清,男,195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被告:桓兆翠,女,196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原告桓明合与被告桓兆元、桓兆明、桓兆清、桓兆翠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巡回审理。原告桓明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永刚、被告桓兆明、桓兆清、桓兆翠及被告桓兆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祖银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桓兆翠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桓明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四被告依法履行赡养义务,即按每月400元的标准给付赡养费、承担原告之前住院的医疗费及今后的医疗费开支、为原告妥善安排住房、照顾原告的日常生活起居及死亡后的安葬事宜。事实和理由:四被告均系原告与妻子王天恩(已于2015年死亡)婚后所生之子女,均由原告与王天恩夫妇抚养长大成人,现均已成家立业并独立生活。现原告年岁已高,没有生活来源,生活已无法自理且居无定所,尚欠医院的部分医疗费没有能力支付,四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有对原告履行赡养的义务。被告桓兆元辩称,同意由四子女轮流照顾原告,原告以前生病住院的医疗费,不应由桓兆元负责,以后跟着谁就由谁负责,原告的农保、低保等费用谁领取、谁负责照顾,桓兆元已安葬了母亲,原告死后的安葬不应由桓兆元负责。被告桓兆明辩称,在母亲死亡前,桓兆明每年都在给家里送米送肉,履行了赡养义务,还把原告接到家里住了一个多月时间,原告今后的生活安排要征求原告本人的意见,如果单独过,必须住在桓家湾(小地名,原告一直居住的地方),桓兆明负责三个月的赡养义务,如果原告不愿意单独生活,那就由子女轮流赡养;原告死后的安葬应该由桓兆清负责。被告桓兆清辩称,从1996年开始,父母亲就由桓兆元和桓兆清在赡养,现在不是不赡养原告,而是因为原告在2016年9月在自己居住的房屋内用柴油将屋内的东西烧光后,未给桓兆清和桓兆元打招呼,自己到桓兆翠家去了,桓兆翠还在派出所报案冤枉桓兆清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在医院住院的费用至今未处理。今后由四子女轮流照顾原告,跟到哪个就由哪个负责原告的日常生活起居,原告死亡后,桓兆清没有能力一个人负责安葬。被告桓兆翠辩称,这么多年来,桓兆翠对原告履行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但还被其他三被告冤枉,原告的低保、农保等手续都是桓兆翠办理的,赡养老人本来就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以后原告可以轮流跟着几个子女生活,也可以单独生活,桓兆翠只承担自己应承担的部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与妻子王天恩(已于2015年死亡)婚后所生之子女,均由原告与王天恩夫妇抚养长大成人,现均已成家立业并独立生活。原告与王天恩因年老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曾向本院起诉四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本院依法进行了调解处理。2015年,王天思死亡后,四被告对原告的赡养问题又产生了分歧,致使原告的赡养问题得不到具体落实。2016年9月,原告原单独居住的房屋不明原因的失火,导致原告房屋内的财产被烧光,原告未给桓兆元、桓兆清打招呼,一个人到桓兆翠及桓兆明家居住生活至今,期间在秭归县水田坝乡卫生院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也没有给付,同时,随着形势的变化及物价上涨因素,导致原法院调解处理的四被告应履行的赡养义务已无法满足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为此,原告于2017年5月9日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查明,王天恩2015年死亡时,安葬事宜及安葬费用系桓兆元负责及承担;原告系农村低保对象,按国家政策享受每月150元的低保费、每月70元的高龄补贴及20元的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费,原告共计每月享受国家政策补贴款240元,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的低保费用1200元,政府从银行转在桓兆清的个人“一本通”账户上(因原告的户口与桓兆清在一起),桓兆清尚未付给原告。原告的社保卡亦在桓兆清手中,农保卡在桓兆翠手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秭归县水田坝乡姜家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子母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的权利。现原告年岁已高,无劳动能力,生活基本不能自理,四被告在如何履行赡养原告的问题上又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相互推诿,致使原告不能很好的安度晚年生活,为让原告老有所养、老有所依,四被告依法应该履行自己的法定赡养原告的义务。由于被告桓兆翠未经法庭许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中途退庭,致使该案无法调解结案,但该案基本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7年6月1日起,由桓兆清、桓兆元、桓兆明、桓兆翠轮流负责照顾桓明合的日常生活起居(吃、穿、住、用等),每三个月轮换一次,桓明合享受的国家政策费用(低保、社保、农保费用)由其自行支配(用于门诊医疗费和零用开支);二、桓明合今后生病住院的自费部分及桓明合在起诉以前欠医院的医疗费(扣除由桓兆清保管的,桓明合自2016年10月起至2017年5月止的低保费1200元外),由桓兆清、桓兆元、桓兆明、桓兆翠均担;三、桓明合死后的安葬事宜和安葬费用由桓兆清负责和承担。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桓兆清、桓兆元、桓兆明、桓兆翠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雷长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书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