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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2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余高钦、李彩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高钦,李彩忠,黄惠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122执异8号案外人:丁淑琴,女,1981年5月10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琪,福建南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艳,福建南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人:余高钦,女,196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申请人���李彩忠,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申请人:黄惠贞,女,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原告)余高钦与被申请人(被告)李彩忠、黄惠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连民初字第3473-1号民事裁定,查封(限制处分权)李彩忠位于福建省连江县凤城镇丹凤东路X号丹凤花园XX单元的房产,案外人丁淑琴于2017年4月7日对诉讼保全上述李彩忠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丁淑琴称,其异议请求1、解除对李彩忠位于福建省连江县××花园××#××单元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L2XXXX4)的查封;2、丁淑琴要求继续履行房产转让合同。事实与理由:经连江县家兴房产信息咨询中心介绍,李彩忠将位于福建省连江县××花园××#××单元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L2XXXX4)以78万元转让丁淑琴,双方于2015年11月9日在连江县家兴房产信息咨询中心见证下签订了《房产转让合同》。按合同约定丁淑琴在签订合同的当日支付5万元定金。同月16日,丁淑琴支付37万元,用于李彩忠归还该房屋抵押银行的贷款本息并办理该房屋的银行解押手续,同时李彩忠将出让房屋交付丁淑琴,双方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同月17日,丁淑琴与李彩忠共同到连江县房产管理交易所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受理了变更登记申请。同月20日,贵院作出(2015)连民初字第347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査封李彩忠位于福建省连江县××花园××#××单元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L2XXXX4)。丁淑琴认为,丁淑琴向李彩忠购买房产签订《房产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丁淑琴己支付大部分价款(42万��),并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丁淑琴己实际占有该房产,丁淑琴对此没有过错。现丁淑琴要求继续履行房产转让合同,并同意将向法院交付购房余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丁淑琴的权利可以依法排除执行。据此,丁淑琴申请贵院裁定如丁淑琴所请求。申请人余高钦称,其不同意解除对被申请人李彩忠位于福建省连江县××花园××#××单元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L2XXXX4)的查封;也不同意丁淑琴要求继续履行房产转让合同。李彩忠欠其及其他老师等人100多万元,房子被申请保全,丁淑琴已经无权购买该房产。被申请人黄惠贞称,黄惠贞对丁淑琴提出的异议申请��意见,同意丁淑琴提出的请求事项。本院查明,2015年11月20日,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原告)余高钦与被申请人(被告)李彩忠、黄惠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15)连民初字第3473-1号民事裁定,“一、查封(限制处分权)被告李彩忠位于福建省连江县××花园××#××单元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L2XXXX4)。二、……”案外人丁淑琴不服该诉讼保全民事裁定,以其向李彩忠购买福建省连江县××花园××#××单元房产签订了《房产转让合同》,并支付部分价款,已实际占有该房产,对此没有过错为由,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要求继续履行房产转让合同。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5)连民初字第3473-2号作出复议决定,驳回丁淑琴的申请,维持原裁定。上述诉讼保全的房产,登记在李彩忠名下,系李���忠、黄惠贞夫妻共有财产。李彩忠、黄惠贞于2015年10月12日协议离婚。2015年11月9日,李彩忠向黄惠贞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黄惠贞就双方共有的上述房产代为还清贷款、办理抵押注销手续并出售;确定上述房产买受人,签订房屋出售合同,收取售房款;协助买方办理上述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代为交接房产,办理上述房产物业、水电、煤气、宽带等配套设施交接手续等相关事项;委托期限自委托之日至2016年11月9日止。该《授权委托书》于2015年11月13日经连江县公证处公证。2015年11月9日,经中介方连江县凤城镇家兴房产信息咨询服务中心见证,李彩忠、黄惠贞将上述房产以总价78万元出售给丁淑琴,并签订《房产转让合同》;同日,丁淑琴按照《房产转让合同》约定向李彩忠支付了购房定金5万元。2015年11月16日,丁淑琴按照��房产转让合同》约定交给黄惠贞部分购房款37万元用于银行解押,为此,双方签订《补充协议》,黄惠贞亦将上述房产及钥匙交付丁淑琴。2015年11月17日,上述房产被注销抵押。本案执行异议审查期间,丁淑琴表示同意将剩余购房款36万元交付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关于“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的规定,坐落福建省连江县××花园××#××单元房产,登记在被申请人李彩忠名下,故本院依法予以诉讼保全,查封上述房产,并无不当。丁淑琴在本院对其复议申请作出决定驳回,维持原裁定后,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予以审查。丁淑琴与李彩忠、黄惠贞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虽然是在本院查封上述房产之前,但本院无法确认《房产转让合同》是否有效,故丁淑琴提出《房产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丁淑琴的异议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丁淑琴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 溶审 判 员  张锦生代理审判员  董福仙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莎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