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03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赵小娟与被告刘德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娟,刘德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3民初890号原告:赵小娟,女,现租住于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原告丈夫),男,现租住于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平,甘肃康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德康,男,住甘肃省清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大众路46-2号。负责人:董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丹,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小娟与被告刘德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天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张新平,被告刘德康,被告人保财险天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小娟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由各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等共计10000元,审理中,赵小娟变更诉讼请求为由各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4967.60元(包括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24647.85元、护理费10321.90元、交通费5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02364.40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3556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元、复印费66元、鉴定费3900元,以上合计166973.7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0日8时30分许,刘德康无证驾驶其甘EXXX**号三轮汽车沿麦积区社棠镇道口路段由西向东行驶,因操作不当,与同方向推自行车行走的赵小娟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赵小娟受伤,形成交通事故。经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麦积交警大队)认定由刘德康承担本案事故全部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赵小娟被送到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二院)、西安市红会医院(以下简称红会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右踝部皮肤坏死、多发肋骨骨折(左2-8,右2-4)。刘德康驾驶的甘EXXX**号三轮汽车在人保财险天水公司下属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清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刘德康只承担了部分医疗费用,故赵小娟依法提起诉讼。刘德康辩称,赵小娟起诉的交通费和其他费用均过高,不予认可。人保财险天水公司辩称,刘德康驾驶的甘EXX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天水公司下属的人保财险清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对于人保财险清水公司的保险责任其公司愿意承担,其收到了本案所有的诉讼材料。对于赵小娟请求的医疗费应按照发票计算;赵小娟请求的误工费赔偿按2017年甘肃省新标准没有明确的文件,应该用旧标准,期限180日为宜,护理费标准与误工费的意见一样;交通费请求法庭酌情认定800元;刘德康已支付的交通费不宜计算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因本案被告刘德康系无证驾驶;营养费应按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还应该用旧标准,系数应该为11%;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提供其儿子在城镇的证明,因此应该以农村标准为宜;原告的被扶养人即其母亲的工资收入、身份情况以及生活自理能力没有充足的证明,不应支持;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由于本案中刘德康是无证驾驶,如果法院判决人保财险天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在判决主文中依法确认其公司的追偿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有:赵小娟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刘德康提交的交强险保险单据、住院费票据3张、向红会医院汇款凭据4张。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有:赵小娟提交的门诊病历、交通费票据、证明4份、复印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刘德康提交的租车送赵小娟去西安的司机王超所写收条1张金额1300元、收款收据1张金额3900元;购买气垫床的药店小票1张、2016年11月21日其为赵小娟购买内衣的收据1张金额200元;在超市为赵小娟购买药品等物品的小票4张。对于门诊病历,刘德康不予认可,人保财险天水公司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门诊病历系赵小娟在红会医院进行3次复查的病历,分别有主治医生的签名或者盖章,其内容与赵小娟提交的住院病历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赵小娟在出院后3次去该院复查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于交通费票据,刘德康均不认可,人保财险天水公司仅认可天水至西安之间往返火车票及陕西省内的公交车票,对此本院审核认为,除赵小娟、张某从天水至西安之间往返火车票予以认定外,其他交通费票据因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票号相连,不真实,不予采信,本院对于本案交通费数额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对于赵小娟的证明4份,系有关村委会、学校及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其被抚养人在城镇居住生活、学习的证明,对此刘德康予以认可,人保财险天水公司以无制作人及单位负责人签名或者盖章为由不予认可,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明材料虽欠缺形式要件,但部分证明上有公安机关、乡镇政府加盖公章佐证,且与赵小娟提供的其及被抚养人户口本记载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庭审后赵小娟向本院再一次提交了上述学校、物业公司重新开具的证明虽仍欠缺形式要件,但内容均能相互印证,本院结合赵小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综合全案事实予以采信。对于复印费票据,人保财险天水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刘德康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票据系赵小娟向红会医院复印其病历的票据,与赵小娟向本院提交的2份红会医院住院病历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对于鉴定费票据,人保财险天水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刘德康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票据系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中泰鉴定所)出具的正式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赵小娟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对于刘德康提交的2份交通费收据,因非正式票据且因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赵小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购买气垫床票据和购买内衣票据,赵小娟虽未认可,但其陈述刘德康确实为其购买了上述物品,对该票据予以采信。对于刘德康为赵小娟在超市购买药品等的小票,因不是正式票据且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赵小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0日8时30分许,刘德康驾驶其甘EXXX**号三轮汽车沿天水市麦积区社棠镇道口路段由西向东行驶,因操作不当,与同方向推自行车行走的赵小娟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赵小娟受伤,形成交通事故。2016年11月3日由麦积交警大队认定刘德康承担本案事故全部责任,赵小娟不承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赵小娟被送到市二院住院治疗4天,同月24日转入红会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左髋臼骨折、腰4、5椎体横突骨折、右足皮肤裂伤、多发肋骨骨折(左2-8,右2-4),双肺挫伤、胸腔积液等,于2016年11月14日出院。赵小娟出院后,在红会医院进行复查3次。赵小娟住院期间及复查中由其丈夫张某陪同护理。经赵小娟申请本院委托中泰鉴定所进行鉴定,其伤情被评定为左侧第2-8肋骨骨折、右侧第2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左髋关节功能丧失属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评定为9000-12000元,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评定为90日。因本案侵权责任,应当计算赵小娟损失的项目和数额经本院逐项审核认定为:1.医疗费100112.94元。包括市二院住院费9382.40元、市二院门诊费782元、红会医院住院费76908.94元、红会医院门诊费2034.60元、医疗器具费505元以及经酌情认定的后续治疗费10500元。2.误工费20643.78元。赵小娟未向本院提交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对于赵小娟请求的按2017年甘肃省公布的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的主张予以支持,误工期限按评定的180日计算。3.护理费10321.89元。本院按评定的护理期间90日,以2017年甘肃省公布的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标准41861元/年计算。4.交通费9000元。本院结合已认定的交通费票据及赵小娟伤情、就医地点、住院天数、往返距离、复查次数等酌情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元。赵小娟以《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标准省内40元/人/天、省外50元/人/天,按其实际住院省内4天、省外21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1800元。赵小娟以其评定的营养期间90日并以20元/天标准请求营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102363.14元。包括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两项。⑴残疾赔偿金66801.8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又依据《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11月24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同日由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2号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条规定的“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赵小娟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两个十级,其对应的赔偿比例为13%,按甘肃省2017年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693元/年计算,即25693元∕年×13%×20年=66801.80元。⑵被抚养人生活费35561.34元。赵小娟母亲赵某生于1958年XX月XX日,年满58周岁,应抚养年限为20年,其生活在城镇,抚养义务人为2人,按甘肃省2017年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9539.20元/年计算,即19539.20元∕年×13%×20年÷2人=25400.96元;赵小娟之子张某某生于2006年XX月XX日,年满10周岁,应抚养年限为8年,其生活在城镇,抚养义务人为2人,按甘肃省2017年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9539.20元/年计算,即19539.20元∕年×13%×8年÷2人=10160.38元;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35561.3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刘德康的过错程度、事故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600元。9.鉴定费3900元。按赵小娟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依法认定。10.复印费66元。按赵小娟提交的红会医院复印费票据认定。以上10项合计252017.75元。刘德康已向赵小娟支付医疗费86291.34元、交通费4000元、购买衣物费用150元、购买医疗器具费355元,合计90796.34元。刘德康驾驶的甘EXXX**号三轮汽车为其所有,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天水公司下属的人保财险清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因本案交强险合同责任(限额为12万2千元),应当计算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用赔偿项目(限额为1万元)计算的是医疗费10011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103122.94元,已超出上述1万元限额,按1万元认定;2.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限额为11万元)计算的是误工费20643.78元、护理费10321.89元、交通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02363.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元,合计144928.81元,已超过上述限额,按11万元予以认定。以上按交强险赔偿的总额为12万元。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一、本案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一)关于交强险合同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赔偿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规定,人保财险清水公司系交强险保险人,是法定在先的赔偿义务人,人保财险天水公司同意由其承担下属的人保财险清水公司的交强险合同责任,故其应对赵小娟的各项损失12万元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侵权责任。刘德康被麦积交警大队认定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认定其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和不属于人保财险天水公司赔偿范围的间接损失鉴定费、复印费合计132017.75元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赵小娟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性问题赵小娟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复印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上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相关规定均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对于上述诉讼请求项目的数额应依法并结合本案的证据予以认定。三、关于刘德康向赵小娟支付的费用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刘德康已向赵小娟支付医疗费等共计90796.34元,经审核均为合理费用,从其应赔偿赵小娟的款项中扣除后,刘德康还应赔偿赵小娟41221.41元。对于人保财险天水公司提出的由于刘德康是无证驾驶,如果法院判决人保财险天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在判决主文中依法确认其公司追偿权的主张,根据交通事故赔偿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对于人保财险天水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对于交强险合同责任,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对于侵权责任部分,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向赵小娟赔偿12万元;二、由刘德康向赵小娟赔偿41221.41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后,即取得对于刘德康的追偿权。以上判项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20元,由刘德康负担1757元,赵小娟负担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天恩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任东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