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王干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刑初271号自诉单位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太行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1911712-X。法定代表人鲍国利,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世方,联社员工。被告人王干,男,195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温县。因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于2017年4月6日至4月19日被司法拘留,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逮捕。自诉单位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被告人王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单位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世方、被告人王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强制执行后,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向王干送达了(2014)温经执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2014)温经执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要求王干偿还借款本金共计30万元及利息,但其未履行。执行期间,王干在家中从事狐狸养殖,有一定收入。本案审理期间,王干偿还自诉单位5万元借款,其余款项与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成还款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民事裁定书、立案表、执行通知书、现场照片、还款承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干对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定书有能力执行而拒不履行,侵害了国家法律的威严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司法权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该已履行部分执行义务并与自诉单位达成还款协议,酌情从轻处罚;其能够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干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谢 栋代理审判员 慕小娟人民陪审员 郝永兵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 记 员 康 西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