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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2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武汉小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杨宪章、陈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小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杨宪章,陈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12民初943号原告:武汉小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西湖大道西辅路94号(13)。法定代表人:杨烨炀,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龙,该公司员工。被告:杨宪章,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苗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被告:陈静,女,1975年1月31日出生,蒙古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现住湖北省利川市。原告武汉小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杨宪章、陈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原告武汉小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小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汉小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计2,000元,由原告武汉小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义飞人民陪审员  曾 晨人民陪审员  叶 路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万 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