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4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马兴庚与薛表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兴庚,薛表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4民初116号原告:马兴庚,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灿红,国信信扬(汕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涵,国信信扬(汕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表雄,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中,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全志,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兴庚诉被告薛表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案情复杂,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兴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灿红、被告薛表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林全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兴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其借款本金574600元及该款自2016年8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1月1日止的利息57460元(自2017年1月2日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1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其借款本金5746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8月2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他与被告薛表雄于2016年初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因经营需要向他借款,分别于2016年4月18日借款300000元、2016年4月25日借款274600元,借款金额共计574600元。他分别于借款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中。被告与他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两笔借款到2016年7月1日止尚欠利息193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如约归还借款,他前往被告位于普宁市流沙的加工厂催促被告还款。2016年6月22日,被告在潮阳区和平镇金宾酒楼当场签署《欠款确认书》交他存执,确认至2016年7月1日结欠他593900元,并承诺自2016年8月15日起每月支付10000元,但至今从未履行。他追讨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原告马兴庚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据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汕头市潮阳区和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据以证明其与“吴兴庚”系同一人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据以证明其分别于2016年4月18日、4月25日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5)网银转账300000元、274600元至被告的银行账户(账号62×××12)共574600元的事实;5.《欠款确认书》1张,据以证明被告至2016年7月1日确认结欠其593900元、其有向被告催讨的事实;6.微信记录截图1张、《还款协议书》,据以证明《还款协议书》是被告提供格式书写的内容,被告确认有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薛表雄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起诉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首先,并不存在原告诉称其于2016年初经朋友介绍认识的情况,事实是2015年其经同村人薛强升引诱参与赌博“时时彩”时认识庄家即原告马兴庚,之后与原告因赌博“时时彩”发生交易,其分别于2015年4月5日、5月13日、5月14日、5月23日、5月25日、7月15日、8月1日、2016年1月14日分8次从银行账户直接汇款共计244300元;于2016年5月16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原告18000元;另外,其还先后3次汇款共计147200元至原告账户。综上,其共汇款409500元给原告。原告起诉主张其于2016年4月18日和4月25日汇入本人账户的两笔款项,来源也是“时时彩”的赌博款,也不存在有约定利息的事实。其次,原告提供的《欠款确认书》是其于2016年6月22日在金宾酒楼被原告和朋友等人逼迫无奈的情况下,才在原告事先准备好的《欠款确认书》上签字,该签字行为并非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其认为《欠款确认书》中债权不真实、不合法,债务人签名不是本人自愿所为,依法不应支持,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若法院认为原告根据2016年4月18日和4月25日汇入其本人账户的两笔款项应当返还原告,则其要求其本人及通过第三人汇给原告的款项共709500元也应返还。被告薛表雄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据以证明其与原告于2015年已认识,其与原告发生多次银行转账往来是赌博款,原告汇给其二笔款项也是赌博款,其曾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普宁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62×××85)于2015年4月5日转账13800元、2015年5月13日转账50000元、2015年5月14日转账50000元、2015年5月18日转账46200元、2015年5月23日转账50000元、2015年5月25日转账20500元、2015年7月15日转账20000元、2015年8月1日转账20000元、2016年1月14日转账20000元、2016年1月4日转账34000元、2016年5月10日转账67000元至原告的银行账户(账号62×××10)11笔共391500元的事实;2.手机支付宝转账记录,据以证明其于2016年5月16日二次通过其支付宝账户各转账10000元、8000元至原告的支付宝账户共18000元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欠款确认书》是其于2016年6月22日在和平金宾酒楼时所签写,但认为其是在受到原告胁迫的情况下无奈签写的,欠款并非是借款,而是赌博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数额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和本案的争议无关联,原告在相同的时间段也有陆续汇款给被告。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证据5、6系《欠款确认书》、《还款协议书》,被告对该真实性无异议,可予认定,该二项证据与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能互相印证,可认定被告收到原告借款本金574600元的事实。被告认为该二份证据是其在受到原告的胁迫下无奈才签写的,该欠款是赌债,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系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写的,也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且被告在签写《欠款确认书》之前,有通过微信与原告协商《还款协议书》的内容如何书写,故本院对被告的辩驳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2系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和手机支付宝转账记录,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和数额无异议,可确认被告有多次汇款给原告的事实,但上述转账记录均发生在被告出具《欠款确认书》的2016年6月22日之前,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兴庚于2016年4月18日、4月25日使用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62×××15)通过网银转账分二次将300000元和274600元,共574600元转至被告薛表雄的银行账户(账号62×××12)。2016年6月22日,被告草拟了内容为:“本人身份证于某年结欠货款人民币(备注这货款条不做为法律依据,只做为欠费条)。经双方协商自起每月付元(备注如当月无法付款可延至下个月还款)欠款人”的《欠款确认书》,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发给原告。原告不同意被告提供的格式内容,后经协商,被告出具了内容为“本人薛表雄身份证号码于2016年7月1日结欠马兴庚身份证号码人民币伍拾玖万叁仟玖佰元整(¥593900.00)本人保证自2016年8月15日起每月付一万元。此据作为欠款依据,不作为其他用途。”的《欠款确认书》交原告存执。同日,被告又立下内容为“经双方确认,本人薛表雄欠马兴庚人民币共计:伍拾玖万叁仟玖佰元整(¥593900.00)经双方协商后欠款人做如下还款计划。从2016年8月1日开始还款每月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计划5年还清。如当月应还款项无法支付,可延至次月还款。”的《还款协议书》交原告存执。因被告没有按约归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7年1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马兴庚与被告薛表雄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74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认定。借款后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共结欠原告593900元,并由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可予认定。因被告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返还全部欠款,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欠款574600元及按年利率6%从2016年8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可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欠款系赌债,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其有多次汇款给原告、要求原告将其汇款的款项予以返还的问题,因被告汇款给原告的时间均发生在其出具《欠款确认书》及《还款计划书》之前,且被告也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起反诉,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表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原告马兴庚借款5746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8月2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0.6元,由原告马兴庚负担1236.5元,被告薛表雄负担8884.1元。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曙生代理审判员 黄映琼人民陪审员 申剑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谢 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