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天津市永元德饭店与天津市河东区胜元德火锅店、张丽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永元德饭店,天津市河东区胜元德火锅店,张丽华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初211号原告:天津市永元德饭店。负责人:陈建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祎成,天津坤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韬,天津坤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河东区胜元德火锅店。经营者:张胜利被告:张丽华原告天津市永元德饭店(以下简称永元德饭店)诉被告天津市河东区胜元德火锅店(以下简称胜元德火锅店)、张丽华特许经营合同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5���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元德饭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祎成、施韬,被告胜元德火锅店的经营者张胜利,被告张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元德饭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停止对永元德商标的侵权行为,摘掉牌匾并自行清理带有永元德商标的物品,并在《今晚报》显著版面刊登声明消除影响;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欠缴的加盟费40000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7年3月9日计6112.03元);3.二被告向原告赔偿自2015年9月27日至停止侵害之日的商标使用费损失,截止至2017年3月9日计43479.16元;4.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商标使用费利息损失,截止至2017年3月9日为4702.3元;5.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1220元;6.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该项诉讼请求)7.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签订《饭店加盟合同》,约定原告授权二被告以加盟店的形式从事饭店经营,加盟费每年20000元,原告授权被告在天津市××路底商使用永元德字号。2012年9月27日,原、被告就加盟费重新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自2013年9月起,加盟费由10000元上调至30000元。但二被告仅于2014年12月和2015年12月分别支付加盟费10000元,双方多次协商支付剩余加盟费未果。补充协议到期后,二被告自2015年9月27日至今仍然使用永元德商标经营火锅店,侵害原告商标权。故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胜元德火锅店辩称,2008年双方签订加盟合同约定的加盟费是20000元,之后由于新兆路修路,变更加盟费为10000元。2012年9月27日,原告永元德饭店陈建强的女婿让被告签署了加盟费为30000元的补充协议,签署后被告要求废除,原告口头承诺还按照每年10000元收取,双方一直履行到2015年9月26日。后双方协商不再加盟,被告胜元德火锅店也将涉及永元德的字样全部清除,招牌改为现在的形式即“百年火锅中间使用永+火锅图案+德”,已经经过原告的认可,不构成侵权。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显示的到店时间,被告尚未开门,存在虚假,且店内照片并非被告店内照片,该公证书不应认定。被告胜元德火锅既不欠付加盟费,又不构成商标侵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丽华辩称,其并非胜元德火锅店的经营者,该店经营使用的房屋是张丽华自有底商,提供给弟弟张胜利经营火锅店使用。2008年的加盟协议是其代替张胜利所签,且该协议早已履行完毕。张丽华并非加盟合同当事人,亦未实施侵权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永元德饭店是陈建强2004年5月25日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2006年8月7日,陈建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3911220号“永元德”文字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自助餐馆、餐馆、饭店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8月6日。陈建强曾出具声明将该商标纳入其投资的原告永元德饭店的权利范围。永元德饭店主营清真涮羊肉火锅,在天津市通过自营和特许加盟方式开设若干连锁店。2013年2月25日,原告永元德饭店获得天津市商务委员会、天津市商业联合会联合颁发的“永元德”品牌被认定为“津门老字号”的认定证书。2015年10月,原告永元德饭店获���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老字号工作委员会评选的“2014-2015年度中华老字号传承创新先进单位”称号。2008年8月,原告永元德饭店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张丽华签订《饭店加盟合同》,约定乙方在天津市××号以加盟店的形式从事饭店经营,加盟费用为每年20000元,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给付,加盟期1年,自2008年8月31日至2009年8月31日止。该合同由张丽华在乙方处签署,并在乙方代表人处代张胜利签名。2009年9月,原告永元德饭店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张胜利签订《饭店加盟合同》,约定加盟费为每年10000元,期限至2010年9月29日。被告胜元德火锅店于2010年11月22日登记成立,经营者为张胜利,经营地址即为天津市河东区新兆路惠森花园3-4-底商07,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2010年9月,原告永元德饭店与张胜利再次签订《永元德饭店加盟合同》,约定的经��地点仍为天津市河东区新兆路,因东站后广场修建,约定加盟费为10000元,加盟期限自2010年9月28日至2011年9月27日。2012年9月27日,原告永元德饭店与张胜利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天津永元德新兆路东站后广场店,因道路未通,永元德总店特例优惠一年加盟费(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加盟费为10000元。次年如再加盟永元德,不管遇各种不可抗力因素,不再优惠,加盟费为30000元。如不再加盟,需提前一个月通知总店。在加盟期间(2013年9月26日前)自行摘掉牌匾并自行清理带有永元德商标的任何东西和物品。”当事人双方对其2013年9月27日之前的加盟费不存争议,被告胜元德火锅店分别于2014年12月和2015年12月给付原告永元德饭店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的加盟费各10000元。双方确认自2015年9月27日起,被告胜元德火锅店不再加盟原���永元德饭店,被告胜元德火锅店亦对其招牌等进行了相应的修改。2016年12月8日,原告永元德饭店的投资人陈建强向天津市北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处于次日出具(2016)津北方证经字第12140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12月8日10时15分,公证人员与陈建强共同来到天津市河东区新兆路惠森花园3-4-07号底商“永元德”店面,由陈建强对标有“永元德”字样的店面外观情况及店内菜单进行拍摄,拍摄照片4张,后经冲印附于公证书。照片显示:被告胜元德火锅店的招牌使用方式为“清真标志(杜哇一)百年永(火锅图形)德火锅”,店内挂墙菜单使用“清真百年老店永元德”,推荐菜品招贴画载有“永元德强力推荐”字样。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1220元。至诉讼时,被告胜元德火锅店的门头招牌没有变化,店内现已无“永元德”字样。另查,审理过程中��大众点评网搜索“永元德”,被告胜元德火锅店以永元德(新兆路店)名义出现,联系电话为张胜利手机号码,最后点评的时间是2016年10月18日。被告胜元德火锅店否认系其进行的宣传和网上销售,是原告永元德饭店自己的行为。本院认为,原告永元德饭店的投资人陈建强依法在饭店、餐馆等服务类别上享有“永元德”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陈建强承诺将该商标纳入原告的权利范围,应视为对原告该商标的使用许可,同时鉴于原告永元德饭店是陈建强个人独资企业,权利主体并无二致,因此原告永元德饭店作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就该商标签订加盟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并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本案《加盟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是原告与张胜利之间就被告胜元德火锅店加盟永元德饭店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并应依法确��有效。原告永元德饭店基于《加盟合同》乙方签署人为张丽华,主张被告张丽华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且实际参与胜元德火锅店的经营,虽然胜元德火锅店经营房屋系被告张丽华所有,张丽华曾经作为乙方在2008-2009年《加盟合同》中签字,但其中在乙方代表人签字一栏有其代张胜利的签字,之后若干年度重新签署的加盟合同均无被告张丽华的显现,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不足以认定被告张丽华是被告胜元德火锅店的实际经营人之一。原告永元德饭店与张胜利代表被告胜元德火锅店签订加盟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2012年9月27日明确约定自2013年9月27日开始,被告胜元德火锅店的加盟费调整为每年30000元。被告胜元德火锅店主张双方口头协商2013年至2015年两个加盟年度加盟费仍按每年10000元收取交纳,缺乏证据支持,本院无法采信��被告胜元德火锅店未依约全额支付加盟费,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当违约责任。其应向原告永元德饭店支付两个年度的尚欠加盟费各20000元,共计40000元。双方在协议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对于两年欠付的加盟费均从加盟日起开始计算并无合同依据,而按照被告胜元德火锅店已交纳每年10000元的时间起算即2014年12月和2015年12月起算有违公平,鉴于双方对于加盟费的给付时间并无明确约定,加盟合同期内支付均属合理,故本院以上一年度加盟周期最后一日的次日作为起算利息的起算点,即2013-2014年度自2014年9月27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2014-2015年度自2015年9月27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永元德饭店和被告胜元德火锅店均确认双方的特许加盟合同自2015年9月27日已解除。被告胜元德火锅店不应再使用“永元德”标识或采取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的使用方式。但天津市北方公证处2016年12月8日的公证书显示,被告胜元德火锅店仍然在其店铺内菜品介绍单中使用“永元德”文字标识,同时其门店招牌使用“清真标志(杜哇一)百年永(火锅图形)德火锅”的标注方式,均会使消费者误认为该火锅店系清真永元德百年火锅店。诉讼过程中其门店招牌仍采用上述使用方式,虽非对“永元德”商标的直接相同方式使用,但该使用方式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基于双方之前特许加盟关系的情节,被告胜元德火锅店有较为明显的搭便车意图,已构成商标侵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胜元德火锅店否认公证书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但缺乏反驳证据,本院对其该抗辩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张丽华共同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胜元德火锅店店内已不再使用“永元德”标识,本院不再判令停止使用,对于门头招牌被告胜元德火锅店应予清除。关于大众点评网永元德新兆路店的宣传和网络销售,被告胜元德火锅店并不掌握原告永元德饭店的相关手续,尚无证据证明该宣传和销售方式系被告胜元德火锅店所为或有能力进行该行为方式,况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包含该项内容,故原告永元德饭店可自行处理。原告要求在《今晚报》显著版面刊登声明消除影响,鉴于目前并无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商标侵权的赔偿数额,原告请求按照年30000元加盟费标准赔偿其商标使用费损失,鉴于加盟合同加盟费的收取,原告还须履行提供材料、提供技术、人员培训等义务,故不宜完全按照加盟费标准计算本案侵权赔偿,本院根据案件情况酌情考虑被告胜元德火锅店赔偿40000元。但原告要求的使用费损失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永元德饭店主张的维权费用1220元系涉案公证保全的费用支出,属于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永元德饭店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河东区胜元德火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在门店招牌上停止采用“清真标志(杜哇一)百年永(火锅图形)德火锅”使用方式;二、被告天津市河东区胜元德火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永元德饭店支付尚欠加盟费40000元,其中20000元自2014年9月27日��、另外20000元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三、被告天津市河东区胜元德火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市永元德饭店经济损失40000元;四、被告天津市河东区胜元德火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市永元德饭店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1220元;五、驳回原告天津市永元德饭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7.84元,由原告天津市永元德饭店负担187.84元,被告天津市河东区胜元德火锅店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浩代理审判员 闫 萍人民陪审员 胡金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史凡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