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4民初3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吴某与南京振道跆拳道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南京振道跆拳道馆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民初3327号原告:吴某,男,200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鼓楼区。法定代理人:于某(系原告母亲),汉族,住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克,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振道跆拳道馆,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东渡丽舍***室。经营者:张长河。原告吴某与被告南京振道跆拳道馆(以下简称振道跆拳道馆)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道跆拳道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振道跆拳道馆归还培训费125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0日原告在位于南京市鼓楼区××路××中心××楼××道跆拳道××跆拳道培训,共计支付19300元培训费用,约定培训时间为4年,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共计48期。2016年3月,被告自称与所租用场所物业发生纠纷导致停业,无法继续履行培训义务,故原告实际培训期仅17个月,尚欠31个月。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退还款项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振道跆拳道馆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0日,原告吴某经母亲于某办理,与案外人南京德克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克健身公司)签订《风之舞会员表》(会员表号为1202295)一份,约定卡种为次卡,金额合计3300元,有效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共12个月。同日,原告吴某刷卡支付3300元,被告振道跆拳道馆开具收据一份。2015年8月26日,于某又为原告吴某与被告振道跆拳道馆签订《振道跆拳道报名表》(报名表号为5103694)一张,卡种为“补黑带一段”,有效期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8年10月10日,共48个月,金额为16000元。同日,原告吴某向被告振道跆拳道馆以刷卡方式支付16000元,被告振道跆拳道馆开具收据一份。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签订的《风之舞会员表》虽然合同相对人是德克健身公司,但实际由被告振道跆拳道馆收取款项,出具收据,并负责提供相关培训,故该合同实际相对人为被告振道跆拳道馆。原告吴某与被告振道跆拳道馆签订的《振道跆拳道报名表》内容是涵盖与德克健身公司签订的《风之舞会员表》的,所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总价为19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风之舞会员表》、《振道跆拳道报名表》、收据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所签《振道跆拳道报名表》的约定事项,双方已形成了关于跆拳道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振道跆拳道馆应履行为原告吴某进行跆拳道培训的合同义务,现因被告振道跆拳道馆经营地点被撤销,其已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吴某与被告振道跆拳道馆签订《振道跆拳道报名表》有效期为48个月,合同总金额为16000元。因原告吴某于2014年10月10日至2016年3月17日期间已接受被告振道跆拳道馆的培训,故在此期间产生的培训费用应从总费用中扣减,由被告将剩余费用退还原告。因《振道跆拳道报名表》与《风之舞会员表》系原告与不同相对人签订的两份合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两份合同存在相互包含的关系,故原告与被告振道跆拳道馆签订的《振道跆拳道报名表》合同总金额应为16000元,结合合同有效期48个月计算,17个月培训费用为5666.6元,故被告应将剩余10333.4元退还原告。关于原告吴某与案外人德克健身公司签订的《风之舞会员表》及诉争培训费用,因案外人德克健身公司与被告振道跆拳道馆系不同的民事主体,原告吴某与两者为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培训费发票由被告振道跆拳道馆出具,也无法证明合同相对人实际为被告,故对于原告要求将《风之舞会员表》的培训费用计算入被告振道跆拳道馆的合同总金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某可对此另案处理。被告振道跆拳道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反驳原告吴某主张的相关证据,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振道跆拳道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退还培训费用10333.4元。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元,减半收取计28.5元,由被告南京振道跆拳道馆负担(被告南京振道跆拳道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吴某向本院预交,被告南京振道跆拳道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吴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代理审判员 崔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张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