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82民初1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许龙与福建省透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丁多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龙,福建省透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丁多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2民初1638号原告:许龙,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委托代理人:陈继清(特别授权),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透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莲荷东路6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黄文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祥滨,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丁多才,男,196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委托代理人:王成海,男,194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特别授权。原告许龙诉被告福建省透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透堡建筑公司)、丁多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被告透堡建筑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6)鄂0582民初1638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透堡建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透堡建筑公司对裁定不服上诉至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日作出(2017)鄂民辖终5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将透堡建筑公司的银行存款冻结55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等值财产,本院裁定将透堡建筑公司的银行存款冻结5500000元。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龙的委托代理人陈继清、被告透堡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祥滨,被告丁多才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归还借款3451850元,支付利息1471976元,合计4923826元,2016年10月1日以后的利息,以34518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4年6月6日,被告透堡建筑公司与湖北当阳市盛鹏达文化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鹏达公司)签订了关公文化旅游城御湖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8月30日,被告丁多才代表被告透堡建筑公司与盛鹏达公司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4年8月15日,被告丁多才持被告透堡建筑公司授权委托书与原告签订了《房建工程项目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项目部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缴纳盛鹏达公司合同保证金及项目部开办费,月利率2%,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并约定分包不低于600万元的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14年8月20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将借款1300000元转入盛鹏达公司用于缴纳被告合同保证金;2014年10月26日,被告透堡建筑公司项目部借款1084000元;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原告借款被告支付钢材款425000元、支付挖桩工程款200000元、混凝土款70000元;借款支付板房款、工资等372850元。合计实际借款345185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2016年1月20日,双方对原告借款进行结算,确认被告透堡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3451850元,2015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为850643元,2016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以34518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透堡建筑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透堡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1、本案被告公司并非本案借款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公司与许龙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借款合同书和合同,公司也没有向许龙借款,因此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的相对人,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本案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但是本案并非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是属于民间借贷,本案中的法律行为均是原告与公司之间的资金流通的行为,并没有涉及到建设工程;3、公司并没有向原告借款,公司怀疑原告与丁多才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原告只是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合同书和对账单,没有汇款凭证。原告无法证明其履行了出借义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原告提交的印章是属于丁多才伪造的印章,公司已向法院申请对该印章进行司法鉴定;5、丁多才并没有权利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丁多才辩称,丁多才与许龙的借款合同是以项目部的名义签订的,中标工程是透堡建筑公司,丁多才是透堡建筑公司委托的代理人,所以透堡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丁多才和透堡建筑公司的关系是挂靠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房屋工程项目借款协议》、对账单的资料专用章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上的资料专用章一致,且被告并未举出有效的证据证明资料专用章系虚假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房屋工程项目借款协议》、对账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据、银行转账记录、丁多才认可的收条、证明与应付账款明细账、对账单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丁多才持被告透堡建筑公司授权委托书与原告签订了《房建工程项目借款协议》,约定:透堡建筑公司当阳市关公旅游城项目部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缴纳盛鹏达公司合同保证金及项目部开办费,月利率2%,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息,并约定分包不低于600万元的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14年8月20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将借款1300000元转入盛鹏达公司用于缴纳被告的合同保证金,丁多才以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出具证明:许龙垫付项目部交盛鹏达置业有限公司保证金壹佰叁拾万元。2014年8月21日,原告又将200000元汇入丁多才账户用于缴纳被告合同保证金,2014年8—10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84000元支付梁华明工程款,丁多才以项目部的名义于2014年10月26日向原告出具证明,许龙垫付项目部交盛鹏达置业有限公司保证金1084000元,部分用于支付梁华明工程款,另借给郭电明300000元用于购买模板、钢材。原告依此证明于2014年11月1日,将被告的借款140000元支付给郭电明,于2014年11月13日,将被告的借款160000元支付给郭电明购买材料,郭电明分两次向原告出具收条。其后,项目部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许龙人民币贰佰叁拾捌万肆仟元。2014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用于支付赤东公司板房款,由原告直接汇入赤东公司账户;2015年1月13日、1月19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用于支付混凝土款,第三方向原告出具收条;2015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梅新国的挖桩工程款200000元,梅新国向原告出具收条;2015年3月4日—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425000元用于支付宜昌征鹏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钢材款,宜昌征鹏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2015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50000元并注明直接转给郭电明端午节所用,原告直接将该款汇入郭电明账户;2015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元支付张栋才、王成海工资,张栋才、王成海向原告出具收条,丁多才在条据上签字。原告还为被告项目部垫付生活费、办公费共计12850元。其后,项目部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许龙人民币壹佰零陆万柒仟捌佰伍拾元。2016年1月20日,透堡建筑公司当阳关公旅游城御湖园7-10#楼项目部与许龙签订对账单,载明“截止2015年12月31日,透堡建筑公司项目部7-10#楼项目共向许龙借款3451850元,截止2015年12月31日,应付利息为850643元,合计4302493元。2016年1月1日以后的垫资利息,应以34518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项目部7-10号楼项目在6个月内不能恢复施工,又对原告借款不能订立还款计划的原告可以向当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账单加盖项目资料专用章,丁多才签名。此后该楼盘未能恢复施工,被告也未向原告订立还款计划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同时查明,被告丁多才为被告透堡建筑公司委托的“御湖园7-10#楼”项目的工地负责人,授权委托书有效期从项目开工之日至竣工验收之日止。丁多才以透堡建筑公司的名义对外处理工程相关事项,丁多才与透堡建筑公司是内部挂靠关系。本案焦点在于,一、关于借款是否真实存在并实际发生。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款前签订了《房建工程项目借款协议》,原告借款时系按照被告透堡建筑公司委托的工地负责人丁多才的授意,将款项打入第三方账户或是交付给第三方或是直接交给丁多才本人。此后,项目部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又与透堡建筑公司委托的工地负责人丁多才对利息进行了确认,并对还款期限及起诉条件达成了协议,制作了对账单。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第三方的收条、证明足以证明借款真实存在并实际发生。二、借款是属于透堡建筑公司还是丁多才个人借款。本院认为,丁多才与原告签订《房建工程项目借款协议》时出具了透堡建筑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上加盖了透堡建筑公司当阳关公旅游城御湖园项目资料专用章,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以及对账单均加盖了透堡建筑公司当阳关公旅游城御湖园项目资料专用章,且上述借款均由项目部用于支付工程保证金和项目建设相关的工程款、材料款、人工工资,故可认定上述借款系项目建设款项。同时丁多才系透堡建筑公司委托的项目工地负责人,授权委托书是委托人授权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法律文书,受托人基于授权而与第三人发生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由委托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透堡建筑公司向丁多才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丁多才为工地负责人,但委托书授权不明,因此,丁多才为工程施工所需向许龙借款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透堡公司承担,丁多才负连带责任。关于被告透堡建筑公司认为资料专用章系虚假的,应进行重新鉴定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丁多才陈述透堡建筑公司当阳关公旅游城御湖园项目1-6号楼和7-10号楼,分别有两个不同的人负责,有两个项目资料专用章,现透堡建筑公司证明另一个项目负责人持有的项目资料专用章是真实的,并不能证明丁多才持有的项目资料专用章是虚假的;同时,丁多才持有的项目资料专用章代表施工单位广泛用于工程验收,该资料专用章实际相当于施工单位在该项目的行政公章。另外丁多才持透堡建筑公司的委托书借款,借款均用于项目工程且绝大部分系直接支付给第三方,上述行为足以让原告相信该款系被告透堡建筑公司借款,即使资料专用章系虚假的也不能改变该借款的性质。综上,本院对被告透堡建筑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归还借款3451850元,支付截止到2016年9月30日的利息1471976元,合计49238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10月1日以后的利息,本院以34518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透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息4923826元,并自2016年10月1日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34518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丁多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许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90元减半收取计230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0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福建省透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丰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宋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