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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辖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内蒙古大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合康亿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大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合康亿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民辖终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大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小佘太书记沟。法定代表人:王喜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合康亿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王村北街新城市花园7号楼2单元701室,组织机构代码:08374XXXX。法定代表人:陈淑斌,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内蒙古大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合康亿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5民初8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虽然约定发���纠纷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该协议管辖并没有指向明确唯一的法院,法院之间关于案件的管辖并不确定,该管辖协议无效。因本案被告交付的设备为特殊设备,安装调试运行及质量跟踪等均在被告厂区内,本案被告所在地位于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小佘太书记沟,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乌拉特前旗,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24条及民事意见第24条规定,本案应当移送内蒙古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四号井功率单元采购合同》约定发生纠纷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管辖协议,原告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该协议有效,本案原告起诉时其住所地位于太原市小店区,故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改玲审判员  张 剑审判员  杨瑞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侯小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