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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23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刘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3民初220号原告:罗某某,女,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某,女,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何某某,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分别两次借款共329000元;2、判令被告所借款项按2分计付利息共125020元,利息从2015年4月份起计算至2017年4月止,直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3、判令被告何某某作为借款担保人,承担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何某某是朋友关系,平时关系一般,因被告刘某某在2015年需资金周转,便向原告借款并让被告何某某作为借款担保人,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借给被告刘某某22万元,借款人栏信息处由刘某某亲笔签名,担保人栏信息处由何某某亲笔签名。随后,被告刘某某又在2015年4月28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9000元,同样是以被告何某某作为此款担保人,并且约定月利息3分计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刘某某催讨,但其以暂时资金困难,无法偿还所借款项为由,拒绝偿还所借款项和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其诉求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罗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何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何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1复印件,证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即2015年4月17日至7月17日,借款月息3%,担保人为何某某的事实。4、《借条》2复印件,证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109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即2015年4月28日至7月28日,借款月息3%,担保人为何某某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何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17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其利息20000元加入在借条金额栏,共计220000元。后被告刘某某又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利息9000元加入在借条金额栏,共计109000元。并出具两份《借据》,被告何某某作为该两笔借款担保人,该两份《借据》约定借款分别于2015年7月17日、2015年7月28日前还清,月息3分钱,如逾期未还担保人何某某同意偿还借款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何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名,在两被告名字下面有各自的身份信息、住址及联系电话,该两份《借据》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身份清楚,内容详细明确,当事人意思表示清晰,且两被告还将各自的身份证复印件附于《借据》交予原告保存,可以证明该两份《借据》真实合法有效,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庭审时,原告主张其每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分计算,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一、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两次本金共计300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诉请该笔借款自2015年9月份起至2017年4月份止,该笔借款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笔借款约定月息2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何某某对被告刘某某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借据上注明“如到期借款人没有归还借款,担保人将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从2015年7月份起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付利息给原告直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刘某某未按判决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何某某需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5元,由被告刘某某、被告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巧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曾淑怡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