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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1民初2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9

案件名称

宁兴诉李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兴,李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民初2346号原告宁兴,男。被告李源,男。原告宁兴诉被告李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恒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兴诉称: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3200元。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2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李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审理中,原告针对其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3200元的事实。被告李源未到庭对原告宁兴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宁兴人民币:3200元(叁仟贰佰元整李源2015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该欠条后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如上所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欠原告3200元,就此双方之间已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有向原告偿还欠款3200元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2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宁兴欠款3200元;二、驳回原告宁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源承担,其余25元退还原告宁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恒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严石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