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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邹宇犯受贿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宇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刑初12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宇,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大学文化。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辩护人陈继久,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宇犯受贿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审查,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桂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宇及其辩护人陈继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邹宇利用担任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二四研究所(以下简称724所)基建办公室主任、产研基地规划建设办公室主任、江宁所区管理办公室主任、财务资产管理部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主任、规划发展部建设项目办公室主任等职务便利,在工程招投标、工程建设监督管理、工程款支付等方面,为请托人戴某、宋某、王某、皇某、陈某1、孙某、黄某、刘某、梁某、许某、林某、郑某、唐某、陈某2等十四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上述十四人给予的现金、购物卡、手表等财物,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84.2万元及美元1万元、港币1万元。2016年9月22日,被告人邹宇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证人唐某及被告人邹宇亲属共退款人民币42万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邹宇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邹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邹宇为减少收受黄某的受贿数额,送给黄某1块价值10万元的手表,该10万元应从指控收受黄某受贿数额中扣除;2、被告人邹宇收受皇某15万元后,购买了4万余元的手表、玉坠送给皇某,该4万余元应从指控收受皇某受贿数额中扣除;3、被告人邹宇退还了部分赃款;4、被告人邹宇如实供述受贿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邹宇利用担任724所基建办公室主任、产研基地规划建设办公室主任、江宁所区管理办公室主任、财务资产管理部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主任、规划发展部建设项目办公室主任等职务便利,在工程招投标、工程建设监督管理、工程款支付等方面,为请托人戴某、宋某、王某、皇某、陈某1、孙某、黄某、刘某、梁某、许某、林某、郑某、唐某、陈某2等十四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上述十四人给予的现金、购物卡、手表等财物,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84.2万元及美元1万元、港币1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一、2009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邹宇利用职务便利,为以江苏武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接工程的戴某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戴某给予的现金、购物卡等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2.4万元。其中:1.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邹宇在其住处附近,收受戴某给予的价值人民币0.3万元的购物卡。2.2010年至2012年每年春节前,被告人邹宇在其住处附近,先后3次分别收受戴某给予的价值人民币0.5万元的购物卡,价值共计人民币1.5万元。3.2013年3月,被告人邹宇在其住处附近,收受戴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30万元。4.2013年、2014年每年春节前,被告人邹宇在其住处附近,先后2次分别收受戴某给予的价值人民币0.3万元的购物卡,价值共计人民币0.6万元。二、2007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邹宇利用职务便利,为以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名义承接工程的宋某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宋某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2万元。其中:1.2007年至2009年每年春节前,被告人邹宇在其住处附近,先后3次分别收受宋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共计人民币3万元。2.2010年至2016年每年春节前,被告人邹宇在其住处附近,先后7次分别收受宋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共计人民币14万元。3.2011年、2014年每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邹宇在其住处附近,先后2次分别收受宋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0.5万元,共计人民币1万元。4.2012年、2013年每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邹宇在其住处附近,先后2次分别收受宋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共计人民币2万元。5.2016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邹宇在其住处附近,收受宋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三、2007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邹宇利用职务便利,为以江苏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等名义承接工程的王某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王某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7万元。其中:1.2007年、2013年、2015年、2016年每年春节前,被告人邹宇在其住处附近,先后4次分别收受王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共计人民币4万元。2.2008年、2010年、2011年、2012年每年春节前,被告人邹宇在其住处附近,先后4次分别收受王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共计人民币8万元。3.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邹宇在其住处附近,收受王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四、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邹宇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皇某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皇某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5万元。其中:1.2007年底,被告人邹宇在其住处附近,收受皇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2.2008年3、4月份,被告人邹宇在其住处附近,2次分别收受皇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共计人民币10万元。五、2009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邹宇利用职务便利,为以南京明辉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承接工程的陈某1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陈某1给予的购物卡、银行卡等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5.6万元。其中:1.2009年至2011年每年春节前,被告人邹宇在其住处附近,先后3次分别收受陈某1给予的价值人民币0.2万元的购物卡,价值共计人民币0.6万元。2.2013年春节后,被告人邹宇在其住处附近,收受陈某1给予的内有人民币15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六、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邹宇利用职务便利,为以无锡江南电缆有限公司等名义承接工程的孙某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孙某给予的现金、手表等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0万元及美元1万元、港币1万元。其中:1.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邹宇在其住处附近,收受孙某给予的美元1万元。2.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邹宇收受孙某给予的价值人民币10万元的手表1块。3.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邹宇在其住处附近,2次分别收受孙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共计人民币20万元。4.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邹宇在孙友勤位于南京市鼓楼区的门市部附近,收受孙某给予的港币1万元。七、2010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邹宇利用职务便利,为以南京上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等名义承接工程的黄某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黄某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2.5万元。其中:1.2010年7月左右,被告人邹宇在黄某车上,收受黄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2.2010年9月左右,被告人邹宇在黄某车上,收受黄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3.2011年底,被告人邹宇在其住处附近,收受黄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4.2013年至2016年每年春节前及2016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邹宇在其住处附近,先后5次分别收受黄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0.5万元,共计人民币2.5万元。八、2006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邹宇利用职务便利,为以南京明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名义承接业务的刘某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刘某给予的现金、购物卡等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9万元。其中:1.2006年至2012年每年春节前,被告人邹宇在其办公室或住处附近,先后7次分别收受刘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0.5万元,共计人民币3.5万元。2.2006年至2012年每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邹宇在其办公室,先后7次分别收受刘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0.3万元或价值人民币0.3万元的购物卡,共计人民币2.1万元。3.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邹宇在其住处附近,收受刘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0.3万元。九、2008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邹宇利用职务便利,为以南京快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等名义承接工程的梁某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梁某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3.4万元。其中:1.2008年至2011年、2013年、2014年、2016年每年春节前,被告人邹宇在其办公室,先后7次分别收受梁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0.2万元,共计人民币1.4万元。2.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邹宇在其住处附近,收受梁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3.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邹宇在其住处附近,收受梁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十、2006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邹宇利用职务便利,为以南京建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名义承接业务的许某谋取利益,在许桂青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的办公室,先后多次收受许某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万元。十一、2009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邹宇利用担任724所园区管委会成员的职务便利,在厂区基础设施建设、装修改造等方面,为以南京远航投资有限公司名义承接工程的林某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林某给予的现金、购物卡等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5万元。其中:1.2009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前,被告人邹宇在其住处附近,先后5次分别收受林某给予的价值人民币0.2万元的购物卡,价值共计人民币1万元。2.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邹宇在其住处附近,收受林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0.5万元。十二、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邹宇利用职务便利,为以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义承接工程的郑某谋取利益,2011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前,被告人邹宇在其办公室,先后3次收受郑某给予的价值人民币0.9万元的购物卡。十三、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邹宇利用职务便利,为以南京鑫安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接工程的唐某谋取利益,先后2次收受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5万元。其中:1.2015年11月左右,被告人邹宇在其住处附近,收受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2.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邹宇在其住处附近,收受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十四、2016年端午节前,被告人邹宇利用职务便利,为以南京江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名义承接工程的陈某2谋取利益,在其住处附近,收受陈某2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2016年9月22日,被告人邹宇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受贿的事实。案发后,证人唐某及被告人邹宇亲属共退出受贿赃款人民币4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童某、戴某、宋某、王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组织机构代码证、干部履历表、任职文件、工作职责、扣押清单、暂扣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宇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邹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宇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邹宇退出部分赃款、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被告人邹宇与黄某、皇某二人之间无亲友关系,平时无人情来往,被告人邹宇基于职务便利收受二人财物后,受贿行为已经完成,后被告人邹宇将收受他人的1块手表送给黄某、自己购买1块手表和玉坠送给皇某,是被告人邹宇对受贿款物的处理,不应当扣减受贿数额。故辩护人提出的第1、2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的第3、4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22年10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退赃款人民币42万元予以没收,由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其余受贿赃款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扣成人民陪审员  杭祖文人民陪审员  余显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