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民申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张玉英因与被申请人王志祥、合水县太莪乡邢坪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玉英,王志祥,合水县太莪乡邢坪行政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民申3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玉英。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燕,甘肃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荣,系张玉英之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志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合水县太莪乡邢坪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宗军,该村主任。再审申请人张玉英因与被申请人王志祥、合水县太莪乡邢坪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邢坪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10民终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玉英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认为本案不是邢坪村委会“强行收回”、“违法发包”,而是王志祥“自愿请求交回”、“自愿同意转让”;张玉英与王志祥签订的《土地转让承包合同书》性质应确定为土地转让合同关系,而不是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或土地转包合同关系;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原列主体不当,审理程序违法,结论显失公正;原审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邢坪村委会答辩称,事实是在答辩人及石卡子村的鉴证下王志祥自愿转让给了张玉英,双方间形成了合法的转让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一审认定的事实是2002年4月20日,村主任封玉祥起草了一份《土地转让承包合同书》,说明王志祥因长期外出,原承包地26.4亩无劳力耕种,造成土地荒芜,本人特向组织申请,愿意退出六人的承包地转包他人。张玉英与王志祥签订的《土地转让承包合同书》有双方当事人及村民代表、鉴证单位、鉴证人的签名,且邢坪村委会加盖有公章,应为有效合同。申请人关于原审原列主体不当,王志祥的父亲王明应列为原审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该合同约定,承包期自2002年4月20日至土地调整日为止。2016年初,合水县农牧局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重新登记确权,应理解为2016年是又一次土地调整日,故原审判决由邢坪村委会、张玉英返还王志祥承包地20.6亩并无不当,原审中王志祥作为原告起诉也未超出诉讼时效。原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发生在2002年4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尚未施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的规定,1997年8月27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中办发[1997]16号)等国家政策,明确要求不得随意改变土地承包关系,以各种名义强行收回农民的一部分承包地;收回部分承包地高价发包,要坚决予以纠正;农民要求退回的,应退还给农民承包经营。故申请人关于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张玉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玉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田 心代理审判员 倪孝刚代理审判员 郭莉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白渊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