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1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李河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李河龙,欧阳鸿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18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号**层****号。负责人:鲁登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满泉,男,汉族,生于1987年7月23日,住方城县,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河龙,男,生于2001年3月15日,汉族,住南召县。法定代理人:李天军,男,生于1969年2月12日,汉族,住南召县。系被上诉人李河龙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鸿鹏,男,生于1971年8月24日,汉族,住南召县。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产保险郑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河龙、欧阳鸿鹏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1民初1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都邦财产保险郑州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我公司多承担的22735.8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36695.85元,部分费用已经报销,没有提供票据原件,部分费用只有处方,没有正规票据,法院认定22735.85元没有依据。李河龙辩称,我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共计36695.85元,其中南阳市中心医院的费用14607.61元,系医保报销后自负的费用,没有重复计算,其它部分均提供有医疗费票据。欧阳鸿鹏未到庭答辩。李河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6616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0日17时45分左右,原告李河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且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载乘曹永泽),沿南召县小店乡村村通道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召县××××组路段时,与被告欧阳鸿鹏驾驶临时在道路上停放的豫R×××××号轻型厢式货车尾部相撞致使原告李河龙、曹永泽和正在搬运货物的冯支青受伤,上述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欧阳鸿鹏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河龙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河龙受伤后,被送往南召县安泰医院门诊治疗,花费766.34元。2016年6月11日原告被转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门诊费用2291.9元,经新农合报销后花费医疗费14607.61元;2016年7月29日原告李河龙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费70元;2016年6月23日至9月20日在南召县小店乡龙潭村卫生所院外治疗花费费用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2735.85元。原告李河龙在南阳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多发面颅骨骨折;4、右眼视神经损伤;5、右眼钝挫伤;6、右上脸挫裂伤;7、颜面部多发软组织擦挫伤。2016年12月8日原告李河龙的损伤程度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李河龙交通事故开放性颅脑损伤,多发面颅骨骨折并右视神经损伤后视功能下降属十级伤残,并评定原告李河龙的护理期为60日,原告李河龙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2015年9月30日被告欧阳鸿鹏所驾驶的豫R×××××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郑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9月25日被告欧阳鸿鹏所驾驶的豫R×××××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都邦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事故车辆豫R×××××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被保险人为南阳市高新区新时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而实际使用人、投保人为欧阳鸿鹏,据2015年河南省统计显示: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2015年度河南省住宿和餐饮业人均纯收入为31214元/年。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河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且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与该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欧阳鸿鹏驾驶豫R×××××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上临时停放,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与该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欧阳鸿鹏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河龙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阳鸿鹏所驾驶的车辆在都邦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险。原告李河龙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都邦财险郑州公司在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车辆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召安泰医院花费门诊治疗费766.34元;2016年6月11日起至6月22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门诊治疗费16899.5元;2016年7月29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费门诊治疗费70元;2016年6月23日至9月20日在南召县小店乡龙潭村卫生所院外治疗花费医疗费5000元。上述医疗费用共计22735.85元。原告在南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原告的护理期经鉴定机构评定为60天,护理期共计71天,护理费按2015年河南省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公司31214元/年计算,即85.5元/天(31214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计算,事故发生时原告15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结合伤残等级,其诉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酌定5000元。故原告李河龙的损失为:1、医疗费22735.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3、营养费110元(10元/天×11天);4、护理费6070.5元(85.5元/天×71天);5、交通费本院酌定2000元;6、残疾赔偿金21706元(10853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1-7项共计57952.35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3175.85元,由被告都邦财险郑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费用13175.85元由被告都邦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587.93元(13175.85元×50%);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4776.5元,由被告都邦财险郑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述费用被告都邦财险郑州公司在事故车辆的保险限额内已能足额向原告赔付,故被告欧阳鸿鹏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邦财险郑州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属于静止状态,不具有危险性,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判决: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豫R×××××号轻型厢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河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豫R×××××号轻型厢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河龙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34776.5元。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豫R×××××号轻型厢式货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河龙6587.9元。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鉴定费1400元,共计290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欧阳鸿鹏负担2500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河龙无证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与未按规定临时停放在路边的被上诉人欧阳鸿鹏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被上诉人李河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上诉人李河龙与被上诉人欧阳鸿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被上诉人李河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欧阳鸿鹏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上诉人欧阳鸿鹏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郑州公司上诉称,医疗费用重复计算、没有正规票据,医疗费用不应认定的理由,经查,被上诉人李河龙提供的南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上显示的费用14607.61元,系个人负担的部分,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郑州公司称该部分费用存在重复报销的问题,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村卫生所的医疗费用票据,系医疗机构专用票据,且该部分用药有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及卫生所处方相印证。综上所述,都邦财产保险郑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邦跃审判员 张艳霞审判员 胡珊珊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 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