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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8民初2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宋瑞刚与王素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瑞刚,王素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2925号原告宋瑞刚,男,195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濮阳县。被告王素杰,女,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原告宋瑞刚因与被告王素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瑞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素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瑞刚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6年11月9日原告替被告还款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50000元。被告王素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原告替被告王素杰偿还欠张世要款50000元,张世要并向原告宋瑞刚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宋瑞刚帮王素杰还张世要房屋抵押款五万元(50000元)即2015年10月22日收款条,借款人王素杰、程兴田,担保人张运凯,该借款已履行完毕,并把中原油田采油五厂东环小区王素杰的房产证交给宋瑞刚,收款人张世要2016年11月9日。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50000元。另查:王素杰、程兴田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意见,张世要收条一张等证据在卷,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纠纷,原告宋瑞刚代替被告王素杰偿还张世要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宋瑞刚代替被告王素杰偿还债务后有权向其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素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本人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素杰偿还原告宋瑞刚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王素杰承担。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薛 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白秀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