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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4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沈阳福来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福来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闯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4181号原告:沈阳福来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方文路2号。法定代表人:梁冬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思,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闯。原告沈阳福来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福来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思、被告王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福来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10278.9元并承担违约责任;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物业管理费8118.9元(2009年9月8日至2017年3月8日,共计90个月,90.21平方米,每平方米1元)。电梯费2160元(2009年9月8日至2017年3月8日,共计90个月,每月12月乘2人)。事实和理由:2006年9月28日及2007年9月25日原告与辽宁晟益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开发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至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受益人为该物业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受益人按房屋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元/月平方米),缴费时间为每季度结束前十五日内交纳下季度物业管理费,逾期缴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0.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系上述物业的业主,物业面积90.21平方米,按约定应当向原告缴纳从2009年9月8日至2017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8118.9元,电梯费2160元,合计10278.9元,但被告一直拒绝缴费。合同履行至今,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了优质高效的物业管理服务,可被告却拒不履行自己的缴费义务,原告曾多次以多种形式向被告催交物业管理费,但其未予理睬,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付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王闯辩称,2009年开始因为我妻子生孩子,我急需接送,物业不让我进车,然后我找物业,物业说能住就住,不能住就让我搬走,别人车让进,我车就不让进,另外小区物业服务质量不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沈阳福来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30日,资质等级三级。2014年8月11日起,原告资质等级升级为二级。2006年9月28日原告与辽宁晟益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御龙逸城一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负责管理御龙逸城一期建筑面积18.487万平方米前期物业。2007年9月25日,原告沈阳福来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辽宁晟益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御龙逸城二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负责管理御龙逸城二期建筑面积13.914万平方米前期物业。2008年4月18日,经沈阳市玛盛物业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确定,原告为御龙逸城二期项目中标单位。2008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闯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有并居住的御龙逸城3区332号楼1-13-6室,建筑面积90.21平方米房屋进行物业服务,物业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电梯运行服务费12元/月每使用人。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至业主大会召开(业主委员会成立)并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后废止。同日,被告王闯签订入户登记表,显示入住成员2人。御龙逸城小区于2011年11月16日成立业主委员会,并至沈河区东陵街道办事处备案。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未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被告王闯缴纳物业费至2009年9月7日,拖欠自2009年9月8日至2017年3月8日期间的物业费和电梯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住户登记表、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08年8月30日,原告沈阳福来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闯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物业服务义务,被告已接受该物业服务。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及电梯运行服务费。关于被告抗辩称2009年开始因为我妻子生孩子,我急需接送,物业不让我进车,然后我找物业,物业说能住就住,不能住就让我搬走,别人车让进,我车就不让进。因被告对该抗辩未举证证明,且该抗辩并非拒缴物业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所称房屋返潮长毛,该问题属于房屋质量问题,并非原告拒缴物业费的理由。关于物业服务质量问题,通过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提供的证据以及我院现场勘验,被告所居住的御龙逸城小区内,存在门禁开放外来人员随意出入、园区栅栏及单元门损坏未能及时修理、多处管线裸露无人修理、地砖墙皮多处脱落、垃圾堆放等情形,原告履行物业服务确有瑕疵。根据收取费用与服务相适应的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全额支付物业费并不公平,本院认为应由被告按欠费金额的80%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福来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3日至2017年3月3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6495.12元(90.21平方米×1元/月/平方米×90个月×80%);二、被告王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福来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3日至2017年3月3日期间的电梯费2160元(12元/月/使用人×90个月×2人);三、驳回原告沈阳福来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王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闯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田春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