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7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陈夏清、连辉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陈夏清,连辉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7民初54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住所地沙县城关滨河路19幢。代表人:饶建南,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榕忠,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赖培华,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员工。被告:陈夏清,女,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被告:连辉棉,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沙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简称“沙县建行”)与被告陈夏清、连辉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县建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榕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夏清、连辉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沙县建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陈夏清、连辉棉签订的2013年建明沙个房借字3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陈夏清、连辉棉偿还借款本息合计335840.24元,其中本金317544.45元,利息18295.79元(2016年2月7日至2017年2月6日)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3、对陈夏清、连辉棉为前项款项提供抵押的沙县××路西侧中央××楼××号店面房地产拥有抵押权,对处分该财产所得价款沙县建行拥有优先受偿权;4、陈夏清、连辉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沙县建行实现债权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沙县建行与陈夏清、连辉棉于2013年4月9日签订了2013年建明沙个房借字3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总额度40万元整,期限10年,合同约定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23年4月9日止,以其所购位于沙县××路西侧中央××楼××号店面房地产作抵押,并已到沙县房管所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他项权证号是沙房他证字第××号。合同签订后,沙县建行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贷款发放后,陈夏清、连辉棉多次不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截止2017年2月6日止,陈夏清、连辉棉已连续12次未归还贷款,尚欠沙县建行上述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合计335840.24元。经沙县建行多次催收,陈夏清、连辉棉也未履行相应款项的清偿责任。根据2013年建明沙个房借字3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陈夏清、连辉棉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款项的,已构成违约,沙县建行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陈夏清、连辉棉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解除与陈夏清、连辉棉的借贷关系,有权要求实现抵押权利。陈夏清、连辉棉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9日,沙县建行与陈夏清、连辉棉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陈夏清向沙县建行借款40万元用于购买自住商品房,期限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23年4月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具体贷款执行利率7.205%;陈夏清、连辉棉应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沙县建行借款;逾期罚息利率浮动比例:50%;陈夏清、连辉棉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沙县建行有权解除合同,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陈夏清、连辉棉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除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陈夏清、连辉棉以其所购店面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2013年9月9日,陈夏清、连辉棉以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沙县××路西侧中央××楼××号店面(房产证号20××52),在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了一般抵押权登记(沙房他证字第××号),房屋登记债权数额40万元,他项权利人为沙县建行。2013年5月7日,沙县建行依约向陈夏清指定的账户支付借款40万元;截止2017年2月6日止,陈夏清、连辉棉已经连续12期未能偿还沙县建行借款,尚欠沙县建行借款本金317544.45元、利息18295.79元。陈夏清、连辉棉于1997年1月20日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沙县建行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结婚证、借款申请书、《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特别签订条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沙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证、本金及利息计算清单、过期催款通知书以及出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沙县建行与陈夏清、连辉棉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有效。综上所述,陈夏清连续多期未依约偿还沙县建行借款,已构成违约,成就了沙县建行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沙县建行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7年2月6日,陈夏清尚欠沙县建行借款本金317544.45元、利息18295.79元(2016年2月7日至2017年2月6日)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偿还。因该借款系陈夏清与连辉棉夫妻关系存续期的借款,连辉棉应对陈夏清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沙县建行要求陈夏清、连辉棉偿还借款本金317544.45元及利息18295.79元(2016年2月7日至2017年2月6日)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沙县建行要求陈夏清、连辉棉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7年2月7日起计至借款偿还之日的利息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夏清、连辉棉提供坐落于沙县××路西侧中央××楼××号店面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向沙县建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沙县建行有权对依法处置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沙县建行要求对陈夏清、连辉棉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沙县××路西侧中央××楼××号店面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夏清、连辉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陈夏清、连辉棉签订的2013年建明沙个房借字3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陈夏清、连辉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借款本金317544.45元;三、陈夏清、连辉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借款利息18295.79元(2016年2月7日计至2017年2月6日);四、陈夏清、连辉棉应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自2017年2月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五、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对依法处置陈夏清、连辉棉设定抵押的坐落于沙县××路西侧中央××楼××号店面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38元,减半收取3169元,由陈夏清、连辉棉负担。陈夏清、连辉棉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长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玉春附: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