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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33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上海华今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富尔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华今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富尔精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33489号原告:上海华今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罗铁铭,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波富尔精工机械有限公司,注册地浙江省奉化市。法定代表人:王校军。原告上海华今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富尔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因无法向被告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华今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铁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富尔精工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华今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5,4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紧急购货损失12,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差旅费595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4月22日签订供货合同。原告因此向被告支付了27,000元,被告应于2016年6月8日至6月15日分两批交付原告定购的货物。但被告仅于2016年6月23日向原告发送了50支样品,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推脱不交货。原告因此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机械产品供货合同1份(合同以传真方式签订),证明原告向被告采某1,000只货物,单价是32元/只;2、2016年4月25日的银行回单1份、2016年7月13日的银行回单1份,证明原告共向被告付款27,000元;3、过路费及加油费缴费单1组,证明原告催讨货物的支出;4、原告与案外人无锡隆润达轴承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1份,证明由于上家客户急于要货,原告不得不向案外人采某,但案外人公司起订量是2,000只,导致原告有1,000只库存货物的损失;5、电子邮件、微信通讯1组,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物,但被告一直找借口拖延,原告自到被告处催要,发现被告已经人去楼空了。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无法证明与案的关联性,证据5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均不予采信。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4月22日,原、被告以传真方式签订机械产品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某不锈钢滑轮1,000件,单价32元/件,货款共计32,000元,交货期为2016年6月8日至6月15日,需方预付款为16,000元,余款在供方最后一批发货前付清。后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向被告支付了16,000元,又于2016年7月13日支付了11,000元,共计27,000元。但原告仅收到被告交付的50件产品,价值1,600元。原告因此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剩余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机械产品供货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支付大部分货款,其主张被告仅发送少量样品,且已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对此,被告未到庭作出抗辩,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向或能向原告交付剩余货物。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原告扣除已交付货物货款的货款,要求被告返还剩余货款25,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另购货物产生的库存损失以及催要货物产生的过路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购货物或支出过路费是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该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富尔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华今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货款25,40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华今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8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309.88元,由原告上海华今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4.15元,被告宁波富尔精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875.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 芸人民陪审员  叶菊花人民陪审员  邢美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徐若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