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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2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拱北支行与曾东游、珠海市龙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拱北支行,曾东游,珠海市龙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民初171号原告: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拱北支行,住所地珠海市拱北粤华路360号、362号一楼商铺和358号201。负责人:罗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亦澍,男,该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艺,女,该行客户经理。被告:曾东游,女,汉族,1988年4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潮安县,被告:珠海市龙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仙桥路333号3栋502房。法定代表人:郑荣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毓斌,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拱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拱北支行)与被告曾东游、珠海市龙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商银行拱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亦澍、被告龙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毓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东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银行拱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原“珠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拱北信用社”)与被告曾东游、龙盛公司签订的《房产按揭担保借款合同(一手楼)》(编号:农信拱北借字第2011年第000143号);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曾东游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505369.61元,截止2016年9月25日的利息8675.77元(含正常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等),本息合计514045.38元,以及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借款本息前部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含正常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等,利息依照借款合同以及人民银行有关利率标准进行计算)。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龙盛公司对被告曾东游所欠原告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曾东游以抵押物珠海市香××区××单元××房(粤房地证珠字第××号)对其所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处置该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0日,原告(原珠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拱北信用社)与曾东游、龙盛公司签订编号为“农信拱北借字第2011年第000143号”的《房产按揭担保借款合同(一手楼)》,合同约定:曾东游向原告借款810000元,担保方式为抵押和担保,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16875‰,借款期限为10年,即从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21年10月10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法,同时约定由曾东游以其购买的位于珠海市香××区××单元××房(粤房地证珠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曾东游于2013年4月25日在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粤房地他项权证珠字第0010010814号);还约定了由被告龙盛公司对曾东游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曾东游对原告的全部欠款,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曾东游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对曾东游该笔借款计收罚息和复利,曾东游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告有权立即终止借款合同,停止发放本合同尚未发放的借款,要求曾东游立即清还全部欠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依法处置抵押物或采取其他相应方式实现全部债权,并有权要求曾东游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原告有权要求龙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1年10月21日向曾东游发放了贷款,但曾东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9月25日,曾东游已经连续拖欠原告借款本息三期,逾期本金为27192.09元,拖欠利息8675.77元。原告按约多次要求曾东游偿还借款本息,但曾东游均未履行,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曾东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要求曾东游清还全部借款本息,要求龙盛公司对曾东游所欠原告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要求曾东游以其名下的位于珠海市香××区××单元××房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农商银行拱北支行提供的证据有:1、《房产按揭担保借款合同(一手楼)》;2、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3、房地产权证;4、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5、欠息清单。曾东游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龙盛公司答辩称,1、涉案借款合同,既有借款人提供的自有房产作抵押担保,又有保证人龙盛公司的连带担保,为混合担保,本案债务清偿顺序应先以曾东游案涉抵押房产依法变卖款偿还债务,该抵押物变卖款清偿债务的不足部分方由龙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复利不能重复计算,对原告复利不能一并支持。龙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0日,珠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拱北信用社(下称拱北信用社)与曾东游、龙盛公司签订编号为“农信拱北借字第2011年第000143号”的《房产按揭担保借款合同(一手楼)》,合同约定:曾东游因购买房产需向拱北信用社借款810000元;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借款利率按月利率6.16875‰执行,利息按月计付,合同签订后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和计息方法,则拱北信用社将按国家调整后的利率和计息方法对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和计息方法进行相应的调整;借款期限为10年,自2011年10月10日至2021年10月10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法;曾东游以其购买的位于珠海市香××区××单元××房(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珠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管理费、过户费及其他各项有关费用),如曾东游连续三个月不偿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或任何一期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连续逾期超过三个月,或累计逾期还款超过六期的,拱北信用社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龙盛公司对曾东游在拱北信用社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曾东游对拱北信用社的全部欠款,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曾东游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拱北信用社有权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对曾东游该笔借款计收罚息和复利,曾东游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的,拱北信用社有权立即终止借款合同,停止发放本合同尚未发放的借款,要求曾东游立即清还全部欠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依法处置抵押物或采取其他相应方式实现全部债权,并有权要求曾东游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拱北信用社有权要求龙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拱北信用社于2011年10月21日向曾东游发放了贷款810000元,曾东游于2016年5月份开始欠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9月25日,曾东游已连续拖欠借款本息三期,借款本金余额为505369.61元,拖欠本金27192.09元,利息8675.77(含本金罚息268.65元,正常利息8323.76元,利息罚息81.83元,复利1.53元)。农商银行拱北支行多次要求曾东游偿还借款本息,但曾东游未予履行。农商银行拱北支行与曾东游于2013年4月25日为曾东游名下位于珠海市香××区××单元××房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权证号码:粤房地他项权证珠字第0100108143号)另,2012年12月20日,拱北信用社经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农商银行拱北支行。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拱北信用社与曾东游、龙盛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农信拱北借字第2011年第000143号的《房产按揭担保借款合同(一手楼)》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拱北信用社依约向曾东游发放了贷款,但曾东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拱北信用社变更为农商银行拱北支行只是形式上的变更,两者仍属同一法人,拱北信用社的债权债务依法由农商银行拱北支行承担。农商银行拱北支行主张解除与被告曾东游、龙盛公司签订的《房产按揭担保借款合同(一手楼)》,并要求被告曾东游偿还借款本金505369.61元并支付截止至2016年9月25日的利息8675.77元,以及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曾东游以其名下位于珠海市香××区××单元××房为上述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曾东游逾期还款,农商银行拱北支行作为债权人,其请求对依法处分上述房产的所得价款在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连带保证责任问题。龙盛公司作为上述《房产按揭担保借款合同(一手楼)》项下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曾东游对上述借款同时提供了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规定,龙盛公司需对曾东游在本案中的债务,在处分曾东游的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珠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拱北信用社与被告曾东游、被告珠海市龙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的《房产按揭担保借款合同(一手楼)》(编号:农信拱北借字第2011年第000143号)解除;二、被告曾东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拱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5369.61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9月25日的利息8675.77元,以及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三、原告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拱北支行对依法处分被告曾东游名下位于珠海市香洲区仙桥路333号1栋1单元602房(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珠字第××号)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珠海市龙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曾东游在判决主文第二项中的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在处分曾东游的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0元,由被告曾东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龙审 判 员  庞彩霞人民陪审员  杨竹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谢金玲徐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