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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9执19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陈克、石家庄市鑫明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克,石家庄市鑫明化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109执19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克,男,汉族,1991年12月30日出生,住所地石家庄市行唐县。被执行人石家庄市鑫明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藁城区岗上镇小丰路6号。法定代表人:王建波。原告陈克诉被告石家庄市鑫明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冀0109民初29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市鑫明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克支付工资8964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1元,由被告石家庄市鑫明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判决书生效后被告石家庄市鑫明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未依法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1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人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履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按期履行。经向被执行人住所地的金融机构、房产所用权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进行了查��。经查询,目前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查封财产后)。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书面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基上所述,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先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冀0109执19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到本院或者有管辖权的其他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 建 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