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457吴国梅与朱小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梅,朱小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457号原告:吴国梅,女,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恒,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小瑞,男,195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原告吴国梅与被告朱小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恒、被告朱小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5987.2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3日7时50分许,被告朱小瑞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丹阳市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该道路提香花园小区门前路段时,与沿该路段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吴国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小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国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嗣后,被告方未能赔偿原告方的相关损失。被告朱小瑞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我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的过错在于没有驾驶证和行驶证及车辆没有投保任何保险,从人道主义出发我最多赔偿原告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7时50分许,被告朱小瑞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丹阳市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该道路提香花园小区门前路段时,与沿该路段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吴国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小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国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丹阳市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4月5日原告的损伤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20天、30天、60天,并花去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被告朱小瑞系无证驾驶无牌号车辆,且未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事故责任认定明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朱小瑞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事故发生后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出警,结合事故现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朱小瑞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份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错误或认定程序违法,故被告朱小瑞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朱小瑞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被告朱小瑞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朱小瑞驾驶二轮摩托车系机动车,吴国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情确认由被告朱小瑞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0563.29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5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确认为270元,按30元/天,住院天数9天计算。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按30元/天,营养期60天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按100元/天,护理天数3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确认为2700元,按90元/天,护理天数30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2000元,按100元/天,误工120天计算,经查,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0304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为99337.29元,因被告朱小瑞系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义务人,故朱小瑞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6704元,余款2633.29元由被告朱小瑞承担其中的70%即1843.3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小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国梅各项损失98547.3元。二、驳回原告吴国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850元,由原告吴国梅负担855元,由被告朱小瑞负担199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19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莉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蒋毅凌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