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7民初2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黄梅支行”)与被告黄梅县国威华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威华天公司”)、湖北国威房地产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威房地产公司”)、吴国斌、吴浩金融借款合同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行,黄梅县国威华天商贸有限公司,湖北国威房地产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吴国斌,吴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7民初203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行。住所地黄梅县黄梅镇黄梅大道352号负责人:廖庆九,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劲松,湖北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梅县国威华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梅县黄梅镇古塔西路。法定代表人:吴国斌。被告:湖北国威房地产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梅县大胜工业园区*号。法定代表人:吴国斌。被告:吴国斌。被告:吴浩。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黄梅支行”)与被告黄梅县国威华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威华天公司”)、湖北国威房地产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威房地产公司”)、吴国斌、吴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威华天公司、国威房地产公司、吴国斌、吴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黄梅支行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国威华天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自2016.5.20至还清之日止)。2、依法确认,在处置被告国威房地产公司所有位××××路(国威荣城),房产所有权证号为1228382、1228395、1228396的房地产时,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依法判决被告吴国斌、吴浩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3年2月18日,被告国威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被告国威华天公司连续办理贷款业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国威房地产公司所有的房地产(权属证书编号为黄梅县房权证××)作贷款抵押,期限从2013年2月18日至2018年2月1日。担保责任限额为1150万元。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国威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向国威房地产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期限一年。合同到期后,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了《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将借款期限延长12个月。借款到期为2017年3月30日。2016年3月18日,被告吴国斌、吴浩分别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被告国威华天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付息义务,原告为此提起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行的营业执照。2、被告黄梅县国威华天商贸有限公司、湖北国威房地产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吴国斌、吴浩的身份证复印件。3、合同编号为GWHT201503A《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HB《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贷款借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表。4、合同编号为HM20130202D《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登记他项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5、合同编号为20160318DF-1《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0318DF-2《自然人保证合同》。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2月18日,被告国威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被告国威华天公司连续办理贷款业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国威房地产公司所有的房地产(权属证书编号为黄梅县房权证××)作贷款抵押,期限从2013年2月18日至2018年2月1日。担保责任限额为1150万元。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国威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向国威房地产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约定年利率5.22%,逾期在此基础上加收50%,期限一年。合同到期后,双方又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了《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将借款期限延长12个月,借款到期为2017年3月30日。2016年3月18日,被告吴国斌、吴浩分别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时付息,从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8月21日止,共欠贷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17.144059万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条款明确,系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示,手续完备且内容不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给被告国威华天公司,但被告国威华天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国威华天公司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吴国斌、吴浩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以及要求在处置被告国威房地产公司抵押物时,原告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梅县国威华天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17.144059万元(算至2016年8月21日止),后期利息(2016年8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一并付清;二、被告湖北国威房地产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在不超过115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北国威房地产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梅县国威华天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吴国斌、吴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国斌、吴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梅县国威华天商贸有限公司追偿。逾期未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829元,由黄梅县国威华天商贸有限公司、湖北国威房地产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吴国斌、吴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黎 明审判员 柯国华审判员 赵 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艾萌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