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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7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XX文与徐墅年、汤晓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文,徐墅年,汤晓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450号原告:XX文,男,生于1996年10月17日,汉族,学生,住江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锋,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财产保全,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标的款。被告:徐墅年,男,生于1993年8月8日,汉族,住江西省。被告:汤晓敏,男,生于1968年3月3日,汉族,浙江省人,户籍地浙江省永嘉县。现住陕西省延安市洛川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益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兴、刘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XX文诉被告徐墅年、汤晓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西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锋、被告汤晓敏、被告太平洋财险西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兴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墅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23768.56元(已扣除徐墅年给付的23000元)。2、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日21时许,徐墅年驾驶赣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渝沪向699KM+200M处时,车辆在慢速车道撞上前方同车道内由被告汤晓敏驾驶的陕A×××××号车尾部,后赣A×××××号车失控撞上中央分隔带护栏停于快速车道和慢速车道内,造成赣A×××××号车乘坐人XX文、王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黄梅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南昌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墅年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汤晓敏负次要责任,XX文、王恒无责任。赣A×××××号车未投保机动车乘客险,陕A×××××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西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时间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8日)。恳请判如所请。被告徐墅年未发表辩论观点。被告汤晓敏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属实;2、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西安公司辩称:1、如经审查无拒赔事项,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事故造成三人受伤,交强险应按份额划分:2、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医疗费部分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原告系农业户口,相关残疾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他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XX文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依据原告提交的江西交通职业技术学院的学生证、在校证明,能证实原告XX文自2014年9月开始在江西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就学,该学校位于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街××号,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被告太平洋财险西安公司辩称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因患者在治疗过程无选择用药的权利,且被告太平洋财险西安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擅自使用了非医保药品,故被告的此项辩称不予采信。3、被告太平洋财险西安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持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了2016年11月17日、11月21在南京医药百信药房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壹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药品发票各一张,金额为279元,但未说明该药品是否与治疗伤情有关及必须在外地购药的相关医嘱,故原告此两份票据本案中不予采信;原告提交了在2017年1月13日鄱阳县皇岗伤情骨伤科收据一张,金额为3368元,但2016年12月7日,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已评定原告的后期治疗费为16000元,本院认为该3386元应包含在16000元治疗费中,本案中不应重复计算,故原告此份票据本案中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2016年9月2日21时许,被告徐墅年驾驶赣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渝沪向699KM+200M处时,车辆在慢速车道内撞上前方同车道内由被告汤晓敏驾驶的陕A×××××号车尾部,后赣A×××××号车失控撞上中央分隔带护栏停于快速车道和慢速车道内,造成赣A×××××号车内乘坐人王恒及XX文受伤,赣A×××××号及陕A×××××号车受损的第一次交通事故。随后案外人尚红军驾驶苏J×××××号小车行经该路段时,车辆左侧在慢速车道内撞上赣A×××××号车尾部左侧,赣A×××××号车受撞击后逆时针旋转将车内乘客程贺卷入车底,并撞上中央分隔带,造成程贺受伤,苏J×××××号车及赣A×××××号车受损的第二次交通事故。2016年9月26日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墅年负第一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汤晓敏负第一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王恒、XX文无责任;尚红军负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墅年负第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汤晓敏负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乘坐人程贺无责任。2、原告XX文受伤后,在黄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费用为2734.58元。2016年9月4日原告转至南昌市第三医院住院,住院20天,花费费用为49267.69元。其出院医嘱为:…全休3月,加强营养,严禁右下肢下地负重,适当患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据复查决定下一步处理及内固定取出时间…。此后原告于2016年11月2日在该院门诊治疗,花费531.29元(300.29元+231元),同年12月1日原告在景德镇中医院门诊,花费114元。2016年12月5日原告自行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作出鉴定。2016年12月7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3、陕A×××××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西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责任险(限额5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墅年已支付原告XX文23000元。本院认为:2016年9月2日,被告徐墅年驾驶赣A×××××号车与被告汤晓敏驾驶的陕A×××××号车发生碰撞,致赣A×××××号车乘坐人王恒、XX文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墅年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汤晓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王恒、XX文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交警部门的认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责任书效力予以确认。因当天发生了二次事故,造成原告XX文、案外人王恒、程贺三人受伤,三人均已起诉,被告汤晓敏在两次事故中均负次要责任,故从公平角度,陕A×××××号车交强险在两次事故平均分摊,每次事故限额为6万元(医疗费项下5000元、伤残项下5.5万元)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西安公司在陕A×××××号车交强险分项限额按各受害人损失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被告汤晓敏应承担部分(不含鉴定费)由太平洋财险西安公司在陕A×××××号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本案中XX文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依法核算为:医疗费52647.56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营养费660元(酌定)、护理费1876.81元(31138元/年×22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0元(酌定)、鉴定费1800元,合计133786.37元。因该起事故造成原告XX文、案外人王恒、程贺三人受伤,案外人王恒、程贺已另行起诉。故本案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在各受害人之间按各自损失比例分配。本次交通事故医疗费项下总损失为159688.92元[王恒88181.36元(医疗费83501.36元+伙补费3600元+营养费1080元)]+XX文71507.56元(医疗费68647.56元+伙补费2200元+营养费660元)],交强险此项可赔偿额5000元,XX文可得赔偿比例为44.78%,计款2239元;伤残项总损失为131891.96元[王恒71413.15元(护理费3071.15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24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XX文60478.81元(护理费1876.81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强险此项可赔偿额55000元,XX文可得赔偿比例为45.85%,计款25217.50元。即由太平洋财险西安公司在陕A×××××号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X文的损失27456.50元(2239元+25217.5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1358.96元[(133786.37元-1800元鉴定费-27456.50元)×30%],由徐墅年承担74430.91元[(133786.37元-1800元鉴定费-27456.50元)×70%+(1800元鉴定费×70%)],由汤晓敏承担540元(1800元鉴定费×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陕A×××××号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X文58815.4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徐墅年赔偿原告XX文74430.91元,剔除徐墅年已支付的23000元,徐墅年还应赔偿原告XX文51430.9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汤晓敏赔偿原告XX文54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XX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75元,由原告XX文承担200元,被告徐墅年承担1800元,被告汤晓敏承担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剑峰审判员  宛 燕审判员  黎利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汪 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