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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4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刘XX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1124刑初57号 公诉机关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XX省XX市XX县,住XX县XX镇XX村,2017年3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0日经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建利出庭支持公诉,郝旭艳担任记录,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晚20时许,在临县城内城北信用社门口,被告人刘XX向被害人刘XX讨要债务时发生争吵(当时二人在横放的电线杆上站着),刘XX在刘XX胸脯上打了一拳,致使刘XX受伤住院治疗。经山西省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XX颅脑损伤为轻伤一级。 2017年2月22日,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XX得到受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证表等书证;2、证人沈XX、贺XX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XX的陈述;4、被告人的刘XX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 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因与受害人讨要债务,引发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XX故意在受害人刘XX胸脯上捣了一拳,导致受害人刘XX受伤,经鉴定刘XX颅脑损伤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与受害人就民事部分予以调解,并得到谅解,也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一贯表现、犯罪情节以及犯罪后果,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云峰 审 判 员  樊连照 人民陪审员  白王凤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任一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