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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刑终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徐亮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刑终314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亮,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肄业,系天津市洁雅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东丽区,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2016年12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亮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四月十日作出(2017)津0102刑初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亮,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7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徐亮伙同赵某、李某(均另案处理)因赵某之妻邓某在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华润万家超市门口与被害人宁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徐亮与赵某、李某赶到现场对被害人宁某进行殴打,将被害人宁某打伤。经医院诊断,被害人宁某双眼球钝挫伤:1.结膜下出血(双)、2.晶体半脱位(右)、3.瞳孔缘裂伤(右)、4.瞳孔括约肌麻痹(右)。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宁某双眼钝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右眼晶体半脱位,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被害人报警,被告人徐亮于2016年12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宁某陈述,证实2016年7月12日晚上10点30分左右,其在卫国道华润万家超市存车处值班时,与邓某因电动车通行问题发生争吵,后邓某纠集赵某、李某、徐亮,对其拳打脚踢。其因眼部疼痛难忍于2016年7月14日去医院看病,2016年7月16日其报警。2、证人邓某证言,证实2016年7月12日22时许,其从河东区卫国道华润万家超市下班时与被害人宁某因电动车通行问题发生口角,其就给赵某打电话,后赵某和李某、徐亮一起来找其,并对宁某拳打脚踢。3、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6年7月2日晚上10点多,其在卫国道华润万家超市存车处看见邓某与宁某发生纠纷,其上前劝阻,这时来了三名男子与邓某说话,后三名男子与宁某撕打在一起,具体打架过程其没有看清楚。4、证人崔某证言,证实2016年7月13日,其发现宁某下班后左侧眼部有伤。2016年7月14日宁某自己去医院看病,同年7月20日宁某去眼科医院看病。5、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6年7月12日晚上,其与李某、徐亮一起吃饭,其接到邓某的电话称与卫国道华润万家超市存车处的宁某发生口角,其与李某、徐亮陪同其一起去找宁某理论,其因生气将宁某身上多处殴打致伤。6、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6年7月12日晚上,其和徐亮陪同赵某一起去卫国道华润万家超市存车处,其看见赵某动手殴打宁某,当时乱其没有在意徐亮是否动手打宁某。7、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7月16日,被告人赵某、李某因纠纷将被害人宁某殴打致伤,后被害人宁某报警,同年8月30日立为刑事案件。被告人徐亮于2016年10月28日被网上追逃,2016年12月27日被河北省清河县贾庄村清河县刑侦大队抓获,2016年12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东新派出所刑事拘留。8、诊断证明及病历材料,证实被害人宁某双眼球钝挫伤:1.结膜下出血(双)、2.晶体半脱位(右)、3.瞳孔缘裂伤(右)、4.瞳孔括约肌麻痹(右)。9、鉴定意见,证实被鉴定人宁某纠纷至双眼钝挫伤鉴定为轻微伤,右眼晶体半脱位鉴定为轻伤二级。10、民事赔偿材料,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李某、徐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宁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宁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赵某、李某、徐亮表示谅解。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亮、被害人宁某及证人的个人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调取程序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亮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宁某对被告人徐亮表示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徐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审被告人徐亮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互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亮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徐亮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徐亮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充分考虑了其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量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之内,并无不当。上诉人徐亮提出的上诉理由,根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钟 彬审判员 张玉军审判员 王自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车怡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