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2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袁传兵与李德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传兵,李德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民初1110号原告:袁传兵,男,1947年7月4日出生,69岁,汉族,住寿县。委托代理人:许鲁,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胜,男,1961年10月3日出生,55岁,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静安广场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279017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传兵诉李德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传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鲁,被告李德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传兵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559.5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德胜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0日,被告李德胜驾驶沪B×××××小型普通客车沿土建路行驶至谭套路口时,碰到路边行人袁传兵,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德胜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投保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处。原告因该起事故受伤在寿县县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误工期180日。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59559.54元。被告李德胜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1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事发后未及时保护现场,保险公司认为属于肇事逃逸,商业险部分免赔;原告部分诉请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医药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结合原告年龄我司不予认可,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为原告预付医药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袁传兵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李德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没有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被告李德胜没有异议,事发后我为送原告到医院驶离现场,不是肇事逃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认定书中载明被告李德胜驶离现场,保险公司认为属于肇事逃逸,商业险部分免赔。3、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16147.55元。被告李德胜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应结合用药清单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花去鉴定费2000元。被告李德胜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对其三期认为过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5、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事发前从事农业耕种,具有收入来源。被告李德胜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村委会证明提及原告已经年满69周岁,没有劳动能力,不应支持误工费,村委会无权证明原告的劳动能力。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600元。被告李德胜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交通费认可280元。7、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李德胜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事故车辆处于适格的上路行驶状态及车辆投保情况。被告李德胜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没有异议。被告李德胜提交的证据为;收条1张、医疗费发票,证明事发后我为原告预交到医院现金9000元,垫付医疗费1911.9元,一共垫付10911.9元。原告袁传兵没有异议,但其中的1911.9元不在原告诉请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没有异议。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交通费部分。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成因分析认定,李德胜驾驶机动车未在道路中间通行,是事故的全部成因,并写明事故车辆系送伤者去医院不在现场。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认为被告李德胜驶驾车离现场,属于肇事逃逸,且商业险部分免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医疗费应结合用药清单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认为,鉴定结论认定的原告三期过长;本院对鉴定结论中评定的原告护理期、营养期限予以确认,误工期确定至定残前一日。关于村委会证明原告在事故前一直从事劳动作业,本院结合农村有关现实状况,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地点,确认为28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袁传兵系安徽省寿县正阳关镇北台村村民。2016年7月20日19时55分,被告李德胜驾驶沪B×××××小型普通客车沿土建路行驶至谭套路口时与碰到路边行人袁传兵,造成原告受伤。经寿县交管大队事故认定(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德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在寿县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17日出院,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16147.55元。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2016年11月25日,原告伤情经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误工期180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德胜预支原告9000元(另被告李德胜支付原告医药费1911元,原告对该款未主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为原告预付医药费10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德胜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造成交通事故,致使袁传兵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袁传兵所受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涉案肇事的沪B×××××小型普通客车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对袁传兵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袁传兵诉请的医疗费,应按本院认定的数额,据实予以计算;诉请的误工费,因袁传兵系农民,误工标准应按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按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诉请的护理费,应根据其鉴定的护理期,按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诉请的营养费,应根据鉴定的营养期,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结合其户籍及务农事实按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诉请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其伤残等级本院予以认定;诉请的鉴定费,是为确定损失所花费的必要费用,应按实际支出数额计算;诉请的交通费,应根据其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按本院酌情认定的数额计算。根据袁传兵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认其损失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161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28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6960元、交通费280元,误工费10645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56564.5元。上述损失,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温州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4564.5元。由被告李德胜赔偿原告鉴定费2000元。原告袁传兵在收取该赔偿款后退还被告李德胜垫付款9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传兵各项损失54564.5元。二、被告李德胜承担原告袁传兵鉴定费2000元。原告袁传兵在收取该赔偿款后退还被告李德胜垫付款9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4元,减半收取632元,由被告李德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远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徐正亮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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