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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民初7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天威担保有限公司与陆幼均、沈君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威担保有限公司,陆幼均,沈君丽,陆叶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7412号原告天威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太平门直街260-276号三新银座1701室。法定代表人单凌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凌伟,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幼均,男,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奉化市。被告沈君丽,女,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奉化市。被告陆叶琴,女,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奉化市。原告天威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公司)诉被告陆幼均、沈君丽、陆叶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幼均、沈君丽、陆叶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威公司基于与被告陆幼均、沈君丽、陆叶琴签订的《按揭代办服务合同》、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签订的《牡丹卡购车还款担保协议》,陆幼均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出具的《代偿证明》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陆幼均支付原告垫付款本金803612.44元;2、判令被告陆幼均支付违约金135373.21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3日,此后以垫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至实际还款日;3、判令被告陆幼均支付原告律师费5万元;4、判令被告沈君丽、陆叶琴为被告陆幼均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陆幼均、沈君丽、陆叶琴均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代偿事实如下: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借款人:陆幼均;融资主合同:《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天威公司为该份合同保证人;透支期限:36个月;贷款用途:购车;贷款总额度:704000元;代偿人:天威公司;实际代偿情况:天威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代偿27752.42元、2014年3月25日代偿53900.09元、2014年7月28日代偿79679.67元、2014年11月26日代偿86309.54元、2015年3月26日代偿90899.73元、2015年5月25日代偿465070.99元,共计代偿803612.44元;代偿协议:陆幼均与天威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按揭代办服务合同》;沈君丽、陆叶琴作为保证人在《按揭代办服务合同》上签字;约定违约责任:若陆幼均逾期还款,银行要求天威公司垫付并从天威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或其他结算账户划扣或天威公司应银行要求垫付逾期贷款本息、罚息等款项的,陆幼均除归还天威公司为其垫付或代偿的资金以外,从天威公司垫付或代偿之日起,应按垫付款或代偿款每月2%向天威公司支付违约金,不足一月的按一月支付;在陆幼均未按时归还银行贷款而致使逾期或未及时归还乙方垫付款时,天威公司清收、追偿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和差旅费等)由陆幼均承担,该费用按垫付金额的5%计算,等等。另查明,原告天威公司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费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天威公司基于《按揭代办服务合同》为被告陆幼均的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陆幼均代偿银行信用卡透支款803612.44元,陆幼均作为借款人理应予以归还,并应按约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诉请,《按揭代办服务合同》约定违约金不足一月的按一月支付,于法无据,本院按垫付款实际拖欠天数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3日违约金为131467元,此后计算至垫付款清偿之日止。关于律师费损失的诉请,律师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陆幼均承担;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5万元,明显过高,显著加重被告负担,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本院支持律师费损失39000元。被告沈君丽、陆叶琴自愿为陆幼均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沈君丽、陆叶琴应当对上述陆幼均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幼均归还原告天威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803612.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陆幼均支付原告天威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31467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3日,此后以未还垫付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垫付款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陆幼均支付原告天威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人民币3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沈君丽、陆叶琴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天威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90元,由原告天威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49元,被告陆幼均、沈君丽、陆叶琴承担人民币1354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及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均由被告陆幼均、沈君丽、陆叶琴承担。原告天威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陆幼均、沈君丽、陆叶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晁 敏人民陪审员  韩忠玉人民陪审员  谢舒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石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