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2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熊晶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晶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刑初346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晶,男,1983年5月1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南昌市。2015年6月12日因发放色情卡片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收缴色情卡片十五张。2017年2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万茶玉,系江西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晶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况太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晶及其辩护人万茶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熊晶在本市青山湖客运站金鼠标宾馆217房间内以人民币300元向刘克钢出售其从“四毛”(身份不详)处购买的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从中获利人民币50元。后民警至上述房间内将被告人熊晶抓获归案,从刘克钢处扣押若干白色结晶状物,经称量、鉴定,上述白色结晶状物共计0.32克,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认为被告人熊晶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勘验笔录、收缴物品清单、刑事照片、司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晶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性规定,向他人出售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晶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熊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有劣迹,又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熊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卫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章 瑶附有关刑法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